收了钱但事情没办成,是否还会构成受贿罪?

2026-10-19

收了钱但事情没办成,或者钱后来又退了,是否仍构成受贿罪?结论通常是:仍可能构成。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法发〔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07〕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现行有效规定,说明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行贿人的财产权;只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实施或实现之一)”即已既遂,事办没办成、钱退没退,一般不影响定罪。唯一可能出罪的狭窄窗口,是收受后极短时间内主动、无条件退还且组织尚未介入调查的“及时退还”。

一、结论先行:收了钱,事情没办成、钱退了,大多仍构成受贿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一个常见疑问是:我收了钱,但请托的事最终没有办成,甚至钱后来又退回去了,这样还算受贿吗?答案是:在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前提之下,事情办没办成、钱最后退没退,原则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二者之间并非普通民众所理解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对价关系。


法律看重的,是行为人收受财物的那一瞬间,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与请托人之间形成了权钱交易的默契与承诺。下文从规范依据出发,逐层拆解这一结论,并说明极少数可以出罪的情形。


二、深度分析:为何“事没办成”“退了钱”通常不影响定罪

(一)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不是财产权,而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理解这一问题,首先要厘清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亦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非行贿人的财产权。


这意味着,刑法评价的核心是“公权力是否被收买”,而不是“请托人有没有拿到好处”。因此,只要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即便请托事项最终没有实现、财物随后被退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收受的瞬间已经受到侵害。这是“事办没办成不影响定罪”的根本法理。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承诺、实施、实现,具备其一即可

对于非法收受型受贿,成立犯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得相当宽泛。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8号)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均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谋取以及事项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


由此可见,只要对方提出了请托,行为人答应帮忙,甚至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却默许收钱,就已经落入“承诺”范畴。事后请托事项是否办成,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自然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三)完整链条的前提: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上文所有讨论,都建立在一个隐含但不可或缺的大前提之上:行为人确实“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正是受贿罪与普通经济纠纷、民事请托乃至其他犯罪的分界线。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之相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二者均要求权钱交易,但职权行使方式不同,且斡旋受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


反过来讲,如果收了钱,但根本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例如仅想凭私人关系找朋友帮忙、甚至个人掏腰包去“打点”,则因缺乏职务行为被收买这一核心,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意义上的受贿罪。此类行为虽不构成受贿罪,却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或违纪,须结合具体事实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没事”。


综上,受贿罪的完整逻辑链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实施或实现之一)=受贿罪已经成立。缺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环,不构成受贿罪;但一旦具备,事情办没办成,不改变已成立的结论。


(四)退钱能否“洗白”:既遂标准与“及时退还”的狭窄窗口

接下来讨论“退钱是否影响定罪”,同样以上述前提为基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基于请托事项收受财物、行为人取得控制的,即构成受贿罪既遂。既遂之后退还财物,在性质上属于犯罪后的退赃行为,并不影响定罪,仅可能影响量刑。


唯一可能阻断定罪的情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要点提示:对“及时”的认定,司法实践通说采主客观相一致标准,核心不在于时间间隔的长短,而在于收受时是否缺乏受贿故意、嗣后是否主动无条件返还。一般而言,收受后极短时间内(如当日或数日内)主动、无条件退还,或者虽稍有迟延但有正当阻却事由且持续积极退还的,可认定“及时”;反之,若收受时已有受贿故意,即便很快退还,也属既遂后的退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自身或关联人、事被查处而退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影响受贿认定;索取贿赂的,因收受时即具受贿故意,亦无此出罪空间。

(五)确不构成受贿的几种情形

为避免矫枉过正,法律也明确几种确实不构成受贿的情形:第一,确属“不知情”或“被动接收”,例如他人将现金藏入水果篮、茶叶盒中,或人多手杂时被强行塞入口袋,在确实无法当场拒绝、也无受贿意图的前提下,嗣后发现立即处置的,因缺乏受贿故意而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立即退还或上交组织,例如一旦发现即上交单位廉洁账户等正规渠道,切断权钱交易对价关系,同样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第三,如前所述,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自始不构成受贿罪。


三、实战案例:退缴四十六万元仍定罪——退钱不影响定罪的印证

在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上述逻辑得到了具体印证。该案被告人x某某,原系xx市某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负责人,二〇二二年六月被留置调查,同年九月被逮捕,办案机关最初认定其共同受贿总额六十余万元。辩护人、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艾述洪介入后,将辩护重心放在数额认定与“明知要件”的切割上;其间,x某某家庭在律师指导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四十六万元。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x某某家庭事后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法院仍认定其受贿罪成立,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退缴情节仅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予以评价。这一结果恰说明:退钱通常只解决“退赃从宽”的量刑问题,并不因此否定已经成立的受贿定罪。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在部分受贿案件中,一笔款项因固定在案发前“及时退还”的时间节点并留存证据,被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两相对照,更凸显“及时退还”这一出罪窗口的狭窄与精确。

需要说明的是,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基础、证据结构均不相同,上述结果不代表同类案件必然得出相同结论;但其价值在于说明,面对“收钱—事未办成—退钱”的情形,专业、及时的判断,远比事后补救更能维护当事人权益。


四、给当事人与家属的建议

基于上述规范与实务,当事人及家属在类似情形下,应把握以下六项要点:

1、破除“事没办成、退了钱就没事”的误区。除非符合极短时间内主动、无条件退还且组织尚未介入的“及时退还”,否则事办没办成、钱退没退,一般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退钱往往只影响量刑。

2、严格区分“及时退还”与“事后退赃”。若确无受贿故意,应在收受后尽早、主动、无条件返还,或在组织对是否介入调查之前上交正规渠道;一旦已被查或即将被查才退还,依法属掩饰犯罪,不影响定罪。

3、确有不知情情形,立即主动上交并保留凭证。对被动接收、嗣后发现的财物,应第一时间上交单位廉洁账户等正规渠道,妥善保存交接、收据等证明,以阻断受贿故意的形成。

4、厘清“职务便利”的边界。若确属凭借私人关系、个人能力帮忙,自始未动用公权力,应尽早固定无职权关联的证据(如聊天记录、职责分工证明),为不构成受贿罪预留辩护空间。

5、切勿串供、统一口径或毁灭证据。试图在相关人员之间“对好台词”,一旦被识破,不仅无助于澄清,反而可能叠加新的法律风险;如实陈述实际情况,才是对当事人负责。

6、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留置、侦查阶段律师虽不能会见当事人,但可以在外围指导家属固定证据、判断“及时退还”窗口、规划退缴策略,并为后续辩护提前布局。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与公开案例的梳理与介绍,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结论。文中引用的党内法规与法律规定,以正式文本为准;个案的具体认定与处理,须以有权机关的正式决定为依据。如遇具体法律问题,应咨询具有相应资质的执业律师或相关法律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