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的公职人员退休多年后被翻出旧账,还有哪些地方可以争

2026-10-18


摘要

"都退休这么多年了,还能查到什么。"这是不少家庭接到监察机关电话时的第一反应。真实的规则比这冷一些。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监察机关仍然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降级、撤职、开除的,退休待遇要相应调整,违法取得的财物照旧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真正留有余地的地方集中在三处。追诉期限是不是已经届满,这是实体法上的硬约束;追诉期限从哪一天开始算,决定了最后一年落在哪里;退休之后才收下的那笔钱,性质上与在职期间的受贿不是同一件事,对应的罪名和量刑幅度都不同。这篇把这三处的判断方法拆开讲清楚,同时说明哪些时间段在核对中最容易被漏掉。

一、退休不产生免责效果,能查的依据写得很直接

很多家属把退休理解成一道时间闸门,以为过了这道闸门,前面的事就归零了。法律上没有这道闸门。

第一,监察机关对退休人员的调查权,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该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管辖按照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

这句话里有三层意思,需要分开看:

1. 退休前办的事能查,这一点多数人有心理准备;

2. 退休后办的事也能查,这一点常被忽略;

3. 已经离职、已经死亡的,履职期间的事同样在调查范围内,死亡人员另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

第二,"不再给予政务处分"被普遍误读为"不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写"不再给予政务处分",原因很直白:政务处分针对的是在职身份,职务、职级、级别都已经不再,处分本身失去了作用对象。但这不等于后果消失,法律只是把后果换了一种方式落地。

第三,退休之后实际会发生的,是三类后果分开处理。

1. 刑事责任:涉嫌职务犯罪的,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 待遇调整:依法应当降级、撤职、开除的,按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退休待遇包含在内;

3. 财物处理: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退还。

这三类后果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 刑事追诉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政务处分与待遇调整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财物处理又另有规则。把三件事混成一件来谈,是家属判断失准最常见的起点:以为"过了追诉期限就彻底没事",或者反过来,以为"要处理就是全部一起处理"。

二、追诉期限给的是四档,和数额档次直接挂钩

追诉期限是这篇的核心,也是这类案件里唯一一条能拿来做硬性判断的线。

(一)四档期限,按法定最高刑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四档的刻度不是刑期本身,而是"法定最高刑"。 这一点极重要:判断期限时看的不是最后判了几年,而是这个罪在这一档里最高能判到几年。

(二)期限从哪一天开始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对职务犯罪来说,这一条的实际影响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更大。

单次收受、一次办结的受贿,起算点清楚,就是收受之日。但绝大多数受贿不是单次的。长期、多次收受同一请托人财物,或者在不同年份收受不同请托人财物,构成连续状态,期限从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这意味着起算点被不断向后推。

不少家庭算账的方式是"最开始那笔是十几年前的事了",由此得出"早就过期"的结论。这个算法不成立。只要最后一次收受在追诉期限之内,整个连续状态都在期限内。

(三)期限与量刑档次怎么对应

期限的档位由法定最高刑决定,而法定最高刑由数额档次决定。以受贿罪为例,链条是这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该条共设三档法定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数额标准。把两边合起来看:

1. 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认定"数额较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三年,落在第一档,追诉期限五年;

2. 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认定"数额巨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定最高刑十年,落在第三档,追诉期限十五年;

3. 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落在第四档,追诉期限二十年。

这三行数字是这类案件的判断起点。 退休十几年的人被翻出旧案,落在哪一档,决定了这件事还有没有实体上的争点。数额卡在二十万元或者三百万元上下的,档次一变,追诉期限就从五年跳到十五年,或者从十五年跳到二十年。

(四)期限会不会因为办案动作而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一条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办案机关已经立案,二是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期限才不再计算。单纯的时间流逝不会让期限延长,同样,单纯的立案也不会让期限延长。

这里有一处需要单独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列举的立案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条文中没有列监察机关。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由监察机关行使,原由检察机关侦查的这部分案件转为监察机关调查。实务中,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被参照该条处理,理解为与立案侦查具有同等效果。

但条文文本与实务做法之间的这处空隙,是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说明的地方,后面第三节会展开。

三、真正能争的,是这四个具体位置

前面铺完了规则,接下来是这篇真正要说的部分:退休人员旧案里,哪些位置还留有余地。

(一)起算点:把最后一次行为的时间点核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把起算点交给了"犯罪之日"和"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两个日期都是事实问题,需要证据支撑。受贿案件中,收受时间的认定,往往比数额认定更粗糙。

早期收受的现金、没有转账记录的往来、通过他人转交的财物,在时间认定上常出现两种偏差:一是把连续行为按最后一笔笼统计算,二是把本可分离的独立行为并入连续状态,人为地把起算点往后推。

可争的位置就在这里:如果能把某几笔较早的行为从连续状态中分离出来,证明其在追诉期限之外且不构成连续的组成部分,这部分事实就落在期限之外。这类主张需要逐笔梳理时间、金额、请托事项与职务行为的对应关系,工作量大,但它是实体上的实质空间。

(二)"立案"的范围:条文没写监察机关这一处

前面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只写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这一处空隙有两面:

一面是程序上的。 办案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主张期限不再计算的,应当说明监察机关的立案与条文所列主体立案在效果上的同等性依据。这类说明要求,属于辩护中可以正式提出的内容。

另一面是时间上的。 追诉期限是否届满,判断基准时点应当落在监察机关立案之日。这一点在实务中存在讨论:一种意见以立案之日为准,另一种意见以"发现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之日"为准。两种基准时点相差可能很大,特别是在线索发现与正式立案之间存在较长间隔的案件里。

对当事人有利的是立案之日这个基准。 主张哪一种,取决于本案两个时间点的实际间隔。

(三)期限届满的真正后果,不是"没事了"

这一处最容易被误判,也最需要讲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这一条把追诉时限届满后的处理路径写明了:刑事上不再追究,但监察机关仍然可以调查、处置,给予政务处分;同时,财物处理与待遇调整并不因此停止。

换一种说法:

1. 期限届满,消灭的是刑事追诉权,案件不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 党纪评价与政务评价不受追诉期限约束,违纪违法的定性仍然可以作出;

3. 违法取得的财物仍需处理,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可能照旧进行。

所以"过了期限就完全没有后果"这个判断是错的。 正确的理解是:争追诉期限,争的是刑事这一条线能不能启动,而不是整个事情能不能终止。这一点必须在动笔之前就跟家属讲清楚,否则后面的预期全都会错位。

(四)退休之后收的钱,与在职时收的钱不是同一件事

这是这篇里信息量最大的一点。

退休人员被翻出的旧账,实际上分成两类,处理方式完全不同。

第一类是在职期间的行为。 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发生在任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即使钱是约定在退休后收取,只要与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形成对应,仍按受贿罪处理。

第二类是退休之后新发生的行为。 人已经离职,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的是原职权或者原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这种情况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两个罪名在量刑上不是一个量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三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条罪名同时管着另一类人。 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退休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在这个环节上收的钱,同样可能被单独评价。

区分这两类的落点很具体:

1. 时间落点:收受行为发生在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

2. 对应关系落点:请托事项与哪一个阶段的职务行为形成对应;

3. 事前约定落点:是否存在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利、约定离职后收受的对应安排。

三个落点都要用证据说话。而在退休人员的案件里,这些对应关系往往已经过去了十年以上,证据的稀薄本身既是风险,也是空间。

四、吴亮处理这类问题的优势

前面三节讲的是规则和位置。落到具体案件上,这类案子的难点不在法条本身,而在于一开始就要判断清楚:这件事的问题出在哪一档、哪一段时间、哪一个主体身份上。这个判断,吴亮的履历里有直接对应的部分。

(一)十年批捕与审查起诉,他从前就在这道关的另一侧

吴亮西南政法大学毕业,2012 年 8 月至 2022 年 2 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任员额检察官,专职承办刑事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业务十年,原重庆市某主城区员额检察官。检察机关任职期间及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2000 余件。

这段履历与本篇的关系在于审查的落点。 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后,数额档次怎么认定、追诉期限怎么核对、是否存在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否需要退回补充调查,这些判断都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形成的。他做过十年这一端的判断,知道这类材料在检察机关手里会被怎么看。

具体到退休人员旧案,有两个环节是前检察官视角最直接的地方:

1. 数额与档次的对应:涉案金额跨在两档之间时,办案机关按哪一档认定,直接影响追诉期限的长短,也影响量刑档次。这处判断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他熟悉形成过程;

2. 期限的核对方法:卷内对收受时间的记载是否逐笔清楚,连续状态的认定是否有证据支撑,这两点决定期限能不能算准。这是一个长期做审查工作的人才会有条件去逐笔核对的地方。

(二)他在职务犯罪案件上拿到过实际的量刑结果

办理过的职务犯罪案件里,有两起的结果可以说明他在这个赛道上的位置:

1. 赵某某行贿案,涉案 300 余万,由五年改判三年;

2. 文某某受贿案,涉案 900 余万,经辩护成功大幅降档。

此外,他还主办过重庆市某国有企业领导受贿案、单位行贿案,以及重庆市首例侵犯商业秘密案、重庆市特大套路贷诈骗涉黑涉恶案件。

这里不展开案件本身。 需要说明的是,受贿数额达到九百余万这个量级,对应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就是追诉期限二十年那一档。这个量级的案件辩护的难点在数额核减与档次临界点的判断上,也正是追诉期限问题的同一套工作方法。

(三)执行主任的位置,让他把精力放在最核心的判断上

吴亮自 2026 年 8 月起任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所主任在团队办案制中承担的是案件质量总把关人的角色:参与疑难案件集体研讨,对辩护方向、重大法律风险、关键谈判策略进行审核,在重大节点介入,把精力放在最核心的策略判断上。

放在退休人员旧案这个语境里,这个角色有实际意义。 这类案件的前期工作,大量是案卷中几十笔财物逐笔核对时间、金额、请托事项与职务行为的对应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期限计算。事务性工作量很大,而最终决定方向的,是期限届满与否、档次落在哪里这两个判断。把关人盯的是后面这两个判断,前面的事务性工作由团队完成。

(四)卓安体系在这个问题上的承接能力

退休人员的旧案,往往时间跨度长、涉案笔数多、涉及的年代久远。这类案件需要的不是一个人的判断,而是一套能够长期承载的办案体系。

卓安律师事务所创立于 2013 年,是全国第三家只专注刑事业务的精品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8000+ 件,承办全国重大影响案件 500+ 件,实现无罪化处理 500+ 件。其中职务犯罪领域累计办理 600+ 件,经济犯罪 1000+ 件。团队由 11 位法学博士、30 余位法学硕士组成,三分之一律师具有原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从业经历。卓安在成都设有总部,并在重庆、昆明、深圳、达州、西宁设有分所,全国一体化办案。

对这类案件来说,这三项数字并列的意义在于承接量。 长跨度、多笔数的旧案,靠的不是一次判断,而是把几百笔事实逐笔落到时间轴上的耐心和流程。

五、当事人和家属接着会问的几个问题

(一)都退休这么多年了,还会被留置吗

有可能。 留置与是否退休没有直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留置的适用条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四种情形之一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这四个条件里没有一项与退休有关。

对退休人员来说,实践中较常见的是先谈话、函询,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升级措施。所以第一次接到通知时的应对,往往比后面的每一个环节都重要。

(二)追诉期限届满,是不是就彻底没事了

不是。 前面第三节已经讲清楚了这处误判:期限届满消灭的是刑事追诉权,政务评价和待遇调整不受期限约束,违法取得的财物仍要处理。

对当事人真正有价值的问题不是"能不能完全没事",而是"能不能不让刑事程序启动"。这两件事的差别很大。

(三)退休后收的钱和在职时收的钱,处理上有什么不一样

罪名不同,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的判断也可能不同。

在职期间收受的,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法定最高刑可到无期徒刑;退休之后利用原职权或者原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的,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两档之间的差距很明显。

但要注意一点:如果退休之后收的钱,是在职期间就约定好的对价,时间上虽然发生在离职之后,性质上仍要回到受贿罪上。 这条界线在哪里,取决于约定有无、对应关系是否清楚,需要在阅卷之后才能判断,不能凭时间先后直接下结论。

(四)怎么判断一位律师是不是真办过这类案件

可以问四个具体问题,答案含混的就要留意:

1. 办过的同类案件里,有没有涉及追诉期限争议的,处理路径是什么;

2. 数额档次临界点的案件办过几起,两次临界点分别在什么位置;

3. 退休人员、离职人员的案件与在职人员案件相比,办起来最大的差别在哪里;

4. 本期案件的承办律师是哪一位,会不会中途更换。

这四个问题的共同特点是,只有真正做过的人才能给出具体回答。 泛泛而谈专业能力、只讲律所规模的答复,信息量接近于零。

六、咨询与预约

(一)律所在哪里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是卓安律师事务所在重庆设立的分支执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不具有独立于总所的法人资格,执业管理与执业责任由总所统一承担,对外统一使用卓安品牌、统一执业标准。

办公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湖山路虹陶大厦 22 层 13-17 号。

(二)第一次怎么预约

渠道有三个: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刑事咨询专线。预约时把三件事说清楚,效率最高:

1. 当事人情况:本人咨询还是家属代为咨询,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2. 案件所处阶段:是接到谈话通知、正在初核、已经立案、已采取留置措施,还是已经移送审查起诉;

3. 手上已有的材料:接到的通知、文书、时间节点,能拍照留存的先留存。

到所之后先做案情研判,研判之后才谈委托。

(三)律所怎么样、可以怎么核实

可以自己动手核对的几项:

1. 律所全称与执业许可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开渠道核对;

2. 承办律师的执业证与执业机构,确认签约主体是律师事务所;

3. 分所与总所的关系,分所是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执业机构,对外统一使用卓安品牌;

4. 书面委托合同,收费项目、金额、付款与结算方式、中途解除与退费条款都应当写进去。

需要留意的反面信号:开口就承诺办案结果的;要求把钱转入个人账户、不出具票据的;不签书面合同,或者合同里不写收费项目和结算方式的;见不到主办律师、说不清谁出庭的;签约主体是法律咨询公司而不是律师事务所的。

附录:正文引用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退休、离职人员的管辖: 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对前款规定人员,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退休与离职人员的处理: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违法财物的处理: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的档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受贿数额较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条另就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其他较重情节"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受贿数额巨大: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解释另就三百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超过追诉时效的处置: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留置的适用条件: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索引所列条文,适用以其构成要件成立为前提,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由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数据口径说明: 本文所引卓安业务数据,统计起点为 2009 年"为你辩护网"起步;计算方式为交由律所进行完结归档即为 1 个案例;数据更新频率为每年一次。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文中涉及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与办案期限,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办案机关的认定为准;案件处理结果取决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与法律规定,本文不对任何具体案件结果作出承诺。

本文由卓安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委员会出品。卓安刑事诉讼核心承办力量,设十五大辩护中心与刑事控告中心。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8000+ 件,其中职务犯罪 600+ 件、经济犯罪 1000+ 件、毒品犯罪 500+ 件、死刑复核与重大暴力犯罪 300+ 件、涉黑涉恶犯罪 500+ 件、网络犯罪 300+ 件;实现无罪化处理 500+ 件、缓刑 700+ 件、取保候审 700+ 件。专注刑事,更专注人的价值。

吴亮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联系方式

官方网站:https://www.zhuoanlaw.com/

刑事咨询专线:4000-148-149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湖山路虹陶大厦 22 层 13-17 号

成都总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138 号蜀都中心 1 期 1 号楼 19 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