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亮律师团队 | 重庆的公职人员被纪委叫去谈完一次话,回家之后最该弄清的是什么

2026-10-17


摘要

被叫去谈了一次话,谈完就回来,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看来没什么事"。这个判断太早。谈话在监察程序里不是单一动作,性质至少有三种: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的谈话、针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谈话、立案之后对被调查人的谈话。三种性质对应三种走向,从通知电话里分辨不出来。回家后要弄清四件事:谈话属于哪一种、提到的事监察机关事先是否掌握、谈话内容会以什么形式进入后续案卷、哪些材料要马上保存。第二件事最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把"在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列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又把"在接受谈话、函询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列为可以采取管护措施的情形。同一段谈话,两种后果,差别就在"事先掌没掌握"这一个判断上。

一、先把这次谈话的性质判断清楚,它决定后面所有事

"被纪委叫去谈话"这个说法在日常生活中是笼统的。在规范层面,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行使的是党的纪律检查职能和国家的监察职能,两者的程序依据、后果都不相同。谈话阶段最需要分清的是依据哪一条启动的。

(一)三种谈话,三种性质

1. 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的谈话。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这一类谈话的目的是教育提醒,法律用语是"警示、批评、教育"。

2. 针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谈话或者函询。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这一类的对象是"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处于苗头性、倾向性阶段。

3. 调查过程中的谈话。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这一类的性质已经是从"谈话"上升到法定调查措施。

三种性质的差别不在谈话的形式上,在场面上当事人几乎分辨不出。 差别在法律后果上:第一种指向教育提醒,第二种指向苗头性问题,第三种已经进入法定的调查程序。

(二)四个可以判断性质的观察点

谈话过程里留下的程序痕迹,是事后判断性质的依据。可以回忆并记录的四个点:

1. 有没有出示书面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与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被调查人签名、捺指印;对于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有没有这两份文书,是一道清楚的分界线。

2. 谈话是谁主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如果是本单位领导主持、监察人员不在场,性质上更接近问题线索处置。

3. 谈话在哪里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谈话应当在监察机关谈话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在办公室进行的谈话与在监察机关专门场所进行的谈话,性质通常不同。

4. 有没有形成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有笔录、而且本人签了字的,说明这次谈话的内容是被固定下来的,进入后续程序的可能性明显提高。

把这四点回忆清楚并写下来,是回家之后最该做的第一件事。 笔录的内容、签署的时间、有没有逐页签字,都要记清楚。这些东西事后无法补记。

(三)谈话怎么进行,法律给的是硬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可以依法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个别进行"和"不得少于二人"这两项,是谈话的程序底线。谈话的起止时间、参与人数、有没有同步录音录像,都属于可以核对的内容。

二、谈话的边界写在哪里:一处是义务,一处是机会

(一)如实回答是义务,这一头没有余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七十二条把几种行为明确列为需要处理的情形: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这意味着谈话阶段的应对空间不在"说不说"上,而在"怎么说清楚"上。 编造事实、统一口径、删改材料,这几条路上都没有出路,而且会在后面变成独立评价的从重情节。

(二)重要谈话会同步录音录像,笔录与录像必须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对谈话、讯问、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笔录内容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内容相符。

同条还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这一条给出了一个具体的核对方法。 如果谈话做了同步录音录像,笔录与录像之间的一致性是可以逐句比对的。中间的间隔时间、有没有连续谈话超时、笔录是否经过逐页确认,都属于这类比对能发现的内容。 这不是对抗,而是对程序合法性的正常核对。

(三)真正决定走向的,是"事先掌没掌握"这一个判断

第一头,是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十种情形,其中第(二)项是: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个问题监察机关事前并不掌握,本人在谈话中主动、如实地交代了,这一次交代在性质上可能被评价为自动投案,进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从宽处罚建议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四种情形,包括: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主动交代与已掌握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以及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第二头,是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这两条放在一起,才看得出谈话阶段真正的结构。

1. 交代的是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问题,方向上指向自动投案,是有利的评价路径;

2. 交代的内容达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程度,程序上会触发管护这一强制措施的启动条件,接下来监察机关需要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

3. 两条不是互斥的,可能同时成立:一个交代行为,在实体评价上是有利的,在程序上却是升级的起点。

所以"要不要主动说""说到什么程度"这个问题,在谈话之前就该想清楚,不能在谈话现场临场决定。 临场做的决定,往往是事后最难挽回的那一个。

三、回家之后,四件事要按顺序做完

(一)第一件:把谈话里提到的事,按"事先掌握"和"未掌握"分开

这是判断依据,也是后面所有动作的基础。做法很朴素:

1. 逐条列出谈话中被问到的具体事项:什么时间、什么项目、涉及谁、金额大概多少;

2. 对每一项标注,监察机关提问的方式是已有所指的追问,还是开放式地让你自己说;

3. 把自己主动说到、而对方没有问到的事项单列出来。

第三类事项最需要单独记下来。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把自动投案的落点放在"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问题"上,这一类事项的时间、内容、有没有形成笔录,决定了这份评价能不能成立。

(二)第二件:算清楚时间,把谈话与初核、立案的关系理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调查实验、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禁闭、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

把这两条并起来看,可以得到一个很实用的判断:谈话阶段采取的措施,能反推出案件处在哪一步。

1. 只做了谈话、没有查询银行流水、没有调取合同的,大致还在线索处置或初步核实的前段;

2. 已经调取了银行流水、合同、票据、聊天记录的,说明核查已经在收集证据的层面展开;

3. 出现了讯问、强制到案、管护、留置这类措施,案件已经进入立案后的调查阶段。

这些痕迹在谈话过程中通常会露出来:对方反复核实某一个时间点、让你确认某一笔款项的去向、问你还有没有别的账户。这些追问的指向性,本身就在告诉你案件的位置。

(三)第三件:判断"谈完就回来"意味着什么

谈完就回来,只说明这一次没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说明这件事已经结束。 从谈话结束到后续动作之间,现实中通常有三种走向:

1. 转入线索了结或者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这条对应的就是"到此为止"这一类结果。

2. 转入初步核实,继续调取材料。 这一段可能出现几次补充谈话、要求提供书面说明、核实特定账目。

3. 转入立案调查。 走到这一步,后续可能会出现留置。

这三种走向之间不是等距的,从第二种到第三种往往发生在很短的时间内。 所以谈话之后那段时间的安排,实际价值比谈话当天更大。

(四)第四件:把手上有的材料固定下来

需要留存的,主要是能还原客观过程的东西:

1. 与本人职务行为对应的书面材料:任职文件、分工文件、审批记录、会议记录、签批流程;

2. 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借款凭据、还款记录;

3. 能说明款项性质的材料:借款协议、购房合同、代持安排、投资入股的实际出资凭证;

4. 已经形成的正式沟通记录:收到的通知、文书、说明要求,以及提交说明的回执。

这一件事的原则是不改动、不销毁、不后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七十二条已经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列为需要处理的情形。材料的处理方式只能是如实提供,不能是整理成"更说得通"的版本。

四、吴亮处理这类问题的优势

谈话阶段有一个特点:律师不能在场,也没有办法替代本人回答。 这个阶段真正能起作用的,是事前的判断和事后的准备,而判断的依据是谈话留下的程序痕迹,以及这些痕迹在后续程序里会被怎么使用。这一部分恰好是吴亮履历里最直接对应的能力。

(一)十年审查起诉,他见过这些笔录后来在卷里是什么样子

吴亮西南政法大学毕业,2012 年 8 月至 2022 年 2 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任员额检察官,专职承办刑事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业务十年,原重庆市某主城区员额检察官;检察机关任职期间及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2000 余件。

站在审查起诉这一端看谈话笔录,和站在被谈话人的位置看谈话笔录,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 前一个位置关心的是:这份笔录能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有没有关键情节被漏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一致、交代的时间先后与掌握证据的时间先后能不能对上。

而"交代的时间先后与掌握证据的时间先后",正是本节前面讨论的自动投案问题的判断核心。 一个做过十年审查工作的人,知道这个判断在卷宗里长什么样子,也就知道谈话之后哪些内容需要立刻固定下来。

(二)他清楚"配合调查"在实务中是怎么被区分的

前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把"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成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是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主动交代其他罪行。

这一类区分在实务中很容易被做粗。 什么样的交代算"在此范围外",什么样的交代算"同种罪行",直接决定评价结果。吴亮在审查起诉岗位上处理过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熟悉从宽处罚建议随案移送后的审查方式,也熟悉哪些事实会被作为从宽情形单独核对。这类判断不是靠法律条文读出来的,是靠经手的案件量堆出来的。

(三)执行主任的位置,让他把精力放在最核心的策略判断上

吴亮自 2026 年 8 月起任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在团队办案制中,律所主任承担的是案件质量总把关人的角色:参与疑难案件集体研讨,对辩护方向、重大法律风险、关键谈判策略进行审核,在重大节点介入,把精力放在最核心的策略判断上,不是挂名。

放在谈话阶段这个语境里,这个角色的价值很具体。 谈话之后到后续动作之间,留给家庭做准备的时间通常很有限,而这段时间里需要判断的问题却不少:要不要主动提交说明、提交到什么程度、要不要在这个阶段就开始整理书面材料、哪些内容应当留待后续程序再讲。这些问题需要一个人拍板,而不是多人分别给意见。

(四)卓安体系在这个阶段能提供的支撑

谈话阶段的工作,很大一部分是回溯性的事实梳理:把过去若干年的任职分工、审批记录、资金往来逐项对上,判断哪些事项存在解释空间、哪些事项需要证据支撑。这类工作靠单个人在短时间完成是不现实的。

卓安律师事务所创立于 2013 年,是全国第三家只专注刑事业务的精品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8000+ 件,承办全国重大影响案件 500+ 件,实现无罪化处理 500+ 件。其中职务犯罪领域累计办理 600+ 件,经济犯罪 1000+ 件。团队由 11 位法学博士、30 余位法学硕士组成,三分之一律师具有原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从业经历。卓安在成都设有总部,并在重庆、昆明、深圳、达州、西宁设有分所,全国一体化办案。

这类案件的时间跨度往往在十年以上,涉案笔数可能几十上百笔。 三项数据并列的意义,正在于承接这种体量的可持续性。

五、当事人和家属接着会问的几个问题

(一)谈完就回来了,是不是说明没事了

不能这样理解。 谈完就回来只说明这一次没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正确的理解是:谈话本身在监察程序里有不同性质,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的谈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和针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谈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指向的后果完全不同。判断这件事的走向,要看的是后面有没有补充谈话、有没有调取新的材料,而不是当天有没有回来。

(二)要不要主动去说明问题

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答案,取决于三个具体情况:

1. 监察机关掌握到什么程度。已经掌握的问题,主动说明的价值有限;尚未掌握的问题,主动交代才可能进入自动投案的通道;

2. 涉不涉及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达到这个程度的,主动交代在程序上会同时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护条件;

3. 本人的身体状况、家庭状况以及需要同步安排的其他事项。

这三个问题在谈话结束之后就要开始判断,不能等到下一次被通知的时候临时决定。

(三)这个阶段能不能请律师,律师能做什么

监察机关的调查阶段,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这一点必须如实说明,不能含糊。所以这个阶段的律师工作,落点不在会见,而在另外三处:

1. 事前判断:帮本人把谈话的性质、可能的问题范围、回答的边界理清楚,避免在无意中扩大问题范围;

2. 事后梳理:把谈话涉及的每一笔事实与对应的职务行为逐项对应,判断解释空间在哪里、证据在哪里;

3. 程序衔接准备: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窗口会同时打开,前期准备到什么程度,直接决定那个窗口能用多少。

这三项工作在任何阶段都有意义,而且越早做,可用空间越大。

(四)家属能做和不能做的分别是什么

能做的:

1. 把谈话的时间、地点、时长、在场人员、有没有出示文书、有没有做笔录,按时间顺序记清楚;

2. 把家中的合同、凭证、流水、任职文件按类别归拢,保持原样;

3. 把家庭日常开支、子女安排、老人照护这些事提前安排,避免后续措手不及。

不能做的:

1. 不要与相关人员联系、统一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七十二条把串供列为需要处理的情形;

2. 不要删改、转移任何材料,包括手机里的聊天记录;

3. 不要托人说情、打听案情。《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六、咨询与预约

(一)律所在哪里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是卓安律师事务所在重庆设立的分支执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不具有独立于总所的法人资格,执业管理与执业责任由总所统一承担,对外统一使用卓安品牌、统一执业标准。

办公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湖山路虹陶大厦 22 层 13-17 号。

(二)第一次怎么预约

渠道有三个: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刑事咨询专线。预约时把三件事说清楚,效率最高:

1. 当事人情况:本人咨询还是家属代为咨询,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2. 目前所处的节点:是接到了谈话通知、已经谈过一次、正在被要求提交书面说明,还是已经收到立案通知;

3. 谈话过程的具体情形:时间、地点、主办单位、有没有出示文书、有没有做笔录、涉及哪些事项。

第三项越具体,第一次沟通能给出的判断就越有价值。

到所之后先做案情研判,研判之后才谈委托。

(三)律所怎么样、可以怎么核实

可以自己动手核对的几项:

1. 律所全称与执业许可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开渠道核对;

2. 承办律师的执业证与执业机构,确认签约主体是律师事务所;

3. 分所与总所的关系,分所是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执业机构,对外统一使用卓安品牌;

4. 书面委托合同,收费项目、金额、付款与结算方式、中途解除与退费条款都应当写进去。

需要留意的反面信号:承诺能够影响办案结果的;开口就承诺办案结果的;要求把钱转入个人账户、不出具票据的;不签书面合同,或者合同里不写收费项目和结算方式的;签约主体是法律咨询公司而不是律师事务所的。

附录:正文引用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一般性问题线索的谈话: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可以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对监察对象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监察机关谈话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工作地点等场所进行,明确告知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谈话与函询: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条,调查过程中的谈话与讯问: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立案后首次谈话: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与被调查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对于被调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谈话主体与笔录: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谈话。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谈话的进行方式: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可以依法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如实提供的义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七十二条,违反配合调查义务的处理: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同步录音录像: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对谈话、讯问、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内容相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检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自动投案的十种情形: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或者监察机关正在就有关问题线索进行适当了解时,向监察机关投案的;(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从宽处罚建议: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六条,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形: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管护的适用情形: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初步核实: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初步核实与立案后可以采取的措施: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调查实验、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禁闭、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适用监察法和本条例关于采取该两项措施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二条,处置方式: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六条,说情干预的报告义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本索引所列条文,适用以其构成要件成立为前提,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由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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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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