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亮律师团队 | 川渝国企领导被查,行贿的责任怎么才能落到单位这一头
摘要
国企领导涉案,家属最关心金额,但真正决定量刑区间的,是责任落在谁头上。同一个送钱行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为个人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条线的差距比金额档次更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把判准写清楚了: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收受这一端逻辑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但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决定性的落点只有一个:钱最终归了谁。
一、定性的分岔口不在金额上,在"谁决定、谁受益"
国企领导涉案的案件里,卷宗上的财物往来通常表现为一条路径:钱从哪一方出、经过谁的手、最后进了哪里。金额决定的是落在哪一档,主体决定的是落在哪一个罪名上。 后者对结果的影响更大。
(一)四个罪名,两两对应
送钱这一端:
1. 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认定为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对个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收钱这一端:
1. 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认定为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把四行放在一起看,结论很清楚:单位犯罪的这一头,对自然人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个人犯罪的这一头,法定最高刑可以到无期徒刑。 这就是家属真正需要争的位置。
(二)为什么这两种认定会同时存在
原因在于职务犯罪的涉案行为往往发生在单位的名义下,但利益的落点可能是个人。
一笔钱以单位名义送出,走的可能是单位的账,也可能走的是领导个人的钱;项目拿下来之后,利润可能进了单位的账,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转到了个人名下。同样一笔钱,在不同的资金路径下,定性就会分开。
二、判准写得很清楚:谁决定,钱归谁
(一)行贿这一端的两条并列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1. 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2. 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同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这两句话构成一条完整的判断链。 第一款解决的是"单位行贿罪成立需要什么",第二款解决的是"什么时候不成立"。两款的共同落点都是违法所得的实际归属,而不是名义上的主体。
这一点值得单独强调。 过去实务中,"以单位名义"常被当作重要考量。新的解释把落点明确放在利益归属上,名义不再是决定性的。这对家属的实际含义是:争单位行贿,不能只证明"是公司的事",还要证明"钱最后是公司拿的"。
(二)收受这一端的对应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两条并读,逻辑是同一套: 收受这一端以"归谁所有"为落点,给付这一端同样以"归谁所有"为落点。国企领导既可能站在收受的一侧,也可能站在给付的一侧,两边的判断方法可以共用。
(三)两种情形,明确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两条是反向的边界,而且是最常见的失守点。
1. 第一种情形针对的是"为犯罪而设"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单位。判断时看的是单位的经营实质:有没有真实业务、主营收入从哪里来、用于行贿的资金占多大比重;
2. 第二种情形针对的是"借名"和"私分"。实践中出问题最多的是"私分"这一环:公司出的钱、公司办的事,但如果最终利益由个人取走,前面的单位外观就不再起作用。
(四)数额标准:单位行贿的门槛比个人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并具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并具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还需要区分一个相邻的罪名。 如果行贿的对象是单位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容易与单位行贿罪混淆。 区分的起点是先看行贿对象: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这两组数字给出了一个很实用的参照:数额在二十万元与二百万元之间,落在"情节严重"这一档,对应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跨过二百万元,才进入"情节特别严重",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2024 年之后量刑空间变了,争取单位认定仍然有意义
(一)两个单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提高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把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从原来的一档改为两档: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一次修正把单位行贿罪也改为两档: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同时保留了原有的转化规则: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两个单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由五年提高到了十年。
(二)但单位这一头仍然明显更轻
提高之后的对比是这样的:
1. 单位行贿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最高刑十年;
2. 行贿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差距更大。 单位受贿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最高刑十年;受贿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至死刑。
所以"争取单位认定"这件事的价值没有因为修正案的施行而消失,只是幅度有所收窄。对涉案金额较大、档次已经接近或者跨过"特别严重"线的案件,这一处认定仍然可能带来刑期上的实质差别。
(三)要注意时间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按刑法从旧兼从轻的一般原则,行为发生在施行日之前的,原则上仍适用此前的司法解释;施行日之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新的解释。
这一处需要逐案核对涉案行为的发生时间,不能直接套用新标准。同一案件中涉案行为跨越施行日的,还要按行为分别判断。
四、把责任落到单位,证据要落在四个位置上
前面的规则要变成案件里的实际结论,靠的是四类证据。
(一)决策程序:这件事是谁决定的
需要固定的是决策过程的原始材料:
1. 会议纪要、集体研究记录、议题安排,看有没有把行贿或者相关安排列入议程;
2. 审批流程、签批记录、用章记录,看资金支出是谁批准的;
3. 内部往来的邮件、工作群记录、请示报告,看事情是怎么被交代下去的。
这一组证据要回答的问题只有一个:这个决定是单位作出的,还是某个人自己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把"单位集体决定"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并列,后一种情形说明不需要有正式的集体决议,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的决定同样可以成立单位行贿罪。这对只有一个实际控制人的民营企业尤其重要。
(二)资金路径:钱是从哪里出的
需要梳理的是账户和凭证:
1. 行贿资金的来源账户,是单位账户还是个人账户;
2. 支出在账上是如何记录的,挂在什么科目下,有没有相应的业务背景;
3. 报销、借款、往来款的名义与实际用途之间的对应关系。
资金从单位账户出,是支撑单位犯罪的重要事实,但不是决定性事实。 前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已经说明,即便资金来自单位,只要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仍按行贿罪处理。
(三)利益归向:项目拿到之后赚的钱去了哪里
这是最关键、也最难举证的一组。需要还原的是一条完整的链路:
1. 通过行贿获取的项目由谁承接,合同主体是哪一方;
2. 项目款的收付路径,利润在哪一个环节形成;
3. 利润在单位账上的留存、分配情况;
4. 有没有通过其他安排把利益转移到个人名下。
这一组能不能立住,直接决定定性。 很多案件的辩护方向之所以走不到单位犯罪上,不是决策程序证明不了,而是利益归向这一环立不住:项目款进来之后短期内被大额取出、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购房购车,这条路径一旦形成,前面的单位外观会被穿透。
(四)反向排除:要预先找出来的不利证据
辩护不只是正面举证,还要先把不利证据找出来,判断它能不能被解释:
1. 财产混同的迹象:单位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有无频繁往来,有没有公私不分的支出习惯;
2. 私分的迹象:涉案财物有没有在少数人之间分配,分配有无记账;
3. 名义与实际的偏差:合同主体与实际履约主体是否一致,有没有"借资质""挂靠"的情况。
这三类证据如果在卷内已经形成,正面举证很难单独扭转结论。 这时更现实的路径是围绕数额认定和情节档次展开,而不是继续争主体。
五、吴亮处理这类问题的优势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是职务犯罪案件里最需要在早期就作出判断的一件事。判断错了,后面所有的工作方向都会跟着偏。 吴亮的履历里,这一部分有直接对应的经验。
(一)十年批捕与审查起诉,主体认定是每天都在处理的判断
吴亮西南政法大学毕业,2012 年 8 月至 2022 年 2 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任员额检察官,专职承办刑事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业务十年,原重庆市某主城区员额检察官;检察机关任职期间及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2000 余件。
在审查起诉岗位上,"这笔钱应当算在谁头上"是一个每天都要面对的问题。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单位名义与个人目的的区分,这些都是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写进审查报告的判断。他做过十年这一端的判断,也就知道这些判断需要卷内的哪些材料来支撑。
这一点在本篇的语境里尤其具体。 利益归向这一环能不能立住,取决于资金路径的还原是否完整。做过审查的人知道办案机关会怎么还原这条路径,也就知道哪些环节需要提前准备。
(二)他主办过国企领导受贿案与单位行贿案
在职务犯罪领域,吴亮主办过重庆市某国有企业领导受贿案、单位行贿案。此外,他还办理过赵某某行贿案,涉案 300 余万,由五年改判三年;以及文某某受贿案,涉案 900 余万,经辩护成功大幅降档。涉企经济犯罪方面,办理过重庆市某环境工程公司串通投标案并取得撤案处理结果,张某某合同诈骗案获得不起诉结果,周某某诈骗案涉案超 1 亿元、经两审将刑期累计降低两年。
这里不展开案件细节。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行贿与单位受贿这两类案件,他在检察机关岗位和执业阶段都实际处理过,而且是从审查与辩护两个不同的位置处理过。这类经验的用处,在于能较早判断出案件的定性空间有多大,而不是把力气花在不成立的方向上。
(三)执行主任的位置,让定性判断在最前面就落定
吴亮自 2026 年 8 月起任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在团队办案制中,律所主任承担案件质量总把关人的角色:参与疑难案件集体研讨,对辩护方向、重大法律风险、关键谈判策略进行审核,在重大节点介入,把精力放在最核心的策略判断上。
放在单位犯罪认定这个语境里,这个角色对应的是一个具体节点。 单位犯罪的认定空间,在侦查阶段结束时基本定型:卷宗里的资金路径一旦固定下来,后面再想改变结论的难度会明显上升。所以这类案件最需要把关人做的,是在早期就判断清楚方向,并决定要不要在这个阶段就着手准备资金路径的还原材料。
(四)川渝两地办案,卓安体系能提供的支撑
这类案件的证据梳理往往跨越两地:企业注册地、项目所在地、资金流转涉及的银行、涉案人员的任职单位可能分处不同城市。川渝之间的案件,尤其常见这种情况。
卓安律师事务所创立于 2013 年,是全国第三家只专注刑事业务的精品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8000+ 件,承办全国重大影响案件 500+ 件,实现无罪化处理 500+ 件。其中职务犯罪领域累计办理 600+ 件,经济犯罪 1000+ 件。团队由 11 位法学博士、30 余位法学硕士组成,三分之一律师具有原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从业经历,以控、辩、审、学四维视角办理案件。
卓安在成都设有总部,并在重庆、昆明、深圳、达州、西宁设有分所,全国一体化办案。 川渝两地的案件,可以在成都总部与重庆分所之间统一调度办案力量,这对需要跨地域调取材料、核对资金路径的案件有直接意义。三项核心数据并列的意义,也在于承接这类体量案件的稳定性。
六、当事人和家属接着会问的几个问题
(一)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处理起来哪个更轻
法定刑的档次是相同的。 两个罪名都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差别在实际处理的落点上: 单位行贿罪中,涉案的违法所得通常需要追缴;单位受贿罪中,涉案财物同样要追缴或者退赔。这两项处理都会落到单位财产上,对企业的后续经营影响可能比刑期更大。这一点在评估案件影响时,不能只看刑期。
(二)公司决定的事,法定代表人一定要担责吗
不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两个不同的位置,需要各自的事实支撑。 是不是法定代表人,本身不是判断标准;判断标准是在这次决定中起了什么作用、对结果有没有实际支配力。在股权分散、决策链条较长的企业里,这一处常有实际的区分空间。
(三)2024 年 3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行为,量刑按哪个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对施行日之前发生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正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行为时的法律与修正后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且按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应当追诉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修正后的法律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的法律。
修正案(十二)对两个单位犯罪都是加重了法定最高刑,也就是修正后的规定更重。按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类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这一处需要在阅卷后逐案核对,不能笼统套用。
(四)单位已经被注销或者吊销了,还能不能追
可以追,但处理方式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这一点在实践中有一个实际影响: 单位已经不存在,罚金刑失去了适用对象,但对自然人的追诉并不因此停止。所以"公司已经注销了"不构成对个人的抗辩理由。
七、咨询与预约
(一)律所在哪里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是卓安律师事务所在重庆设立的分支执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不具有独立于总所的法人资格,执业管理与执业责任由总所统一承担,对外统一使用卓安品牌、统一执业标准。
办公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湖山路虹陶大厦 22 层 13-17 号。
(二)第一次怎么预约
渠道有三个: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刑事咨询专线。预约时把三件事说清楚,效率最高:
1. 主体情况:涉案的是单位还是个人,单位的性质与股权结构,本人在单位中的职务与决策权限;
2. 案件所处阶段:监察机关调查、已留置、已移送审查起诉,还是已经进入审理阶段;
3. 已有的材料:涉案项目的合同、往来款项凭证、决策过程的会议记录与审批文件,能提供的先提供。
到所之后先做案情研判,研判之后才谈委托。
(三)律所怎么样、可以怎么核实
可以自己动手核对的几项:
1. 律所全称与执业许可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开渠道核对;
2. 承办律师的执业证与执业机构,确认签约主体是律师事务所;
3. 分所与总所的关系,分所是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执业机构,对外统一使用卓安品牌;
4. 书面委托合同,收费项目、金额、付款与结算方式、中途解除与退费条款都应当写进去。
需要留意的反面信号:开口就承诺办案结果的;声称公司定性可以改过来这类把结果说死的表达的;要求把钱转入个人账户、不出具票据的;不签书面合同,或者合同里不写收费项目和结算方式的;签约主体是法律咨询公司而不是律师事务所的。
附录:正文引用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的处理: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解释于 1999 年 6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69 次会议通过,1999 年 7 月 3 日起施行,法释〔1999〕14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的处理: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单位行贿的数额标准: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单位受贿的数额标准: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的成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单位不再存在时的追诉方式: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该批复于 2002 年 7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111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2〕4 号)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21 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法释〔2026〕6 号,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本索引所列条文,适用以其构成要件成立为前提,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由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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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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