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标后被举报串通投标,公安介入后最先查的是哪几笔钱
摘要
一个已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两年后因为一封举报信被重新翻出来,公司账户、投标资料、经办人的手机一起被调取,这是串通投标案最常见的开场。这类案件的侦查起点通常不是标书做得好不好,而是三条能对上号的痕迹:投标保证金从哪个账户转出、几家投标文件由谁编制、陪标的一方到底拿到了什么。本篇把办案机关最常调取的三条线逐条拆开,说明哪些往来会被当成串标对价、哪些只是普通资金周转,被立案之后公司又怎样把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分开,并落到立案初期可以立刻执行的三件事。串通投标不等于不规范投标,一个项目的招投标程序有瑕疵,和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之间还隔着很长的距离,案件走向取决于案发前留下的痕迹能不能解释清楚。
一、举报信递进来之后,最先被调走的是三笔钱的流水
串通投标案的入口几乎都落在资金上,不在标书文字上。 举报信可以写得含糊,账户流水不会。接手案件后做的第一轮工作,通常是把参与投标的几家公司在投标前后的账户调出来,比对三件事:保证金从哪来、陪标方有没有收到钱、中标价与预算价的差额去了哪里。这三条线一旦对上,案件就从有人反映变成有据可查。
(一)投标保证金从同一个账户转出,会带来什么后果?
几家投标人的保证金来自同一个账户,是办案机关优先采用的一条证据,被查实后每一家都要解释这笔钱的性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把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直接列为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不需要再去证明几家坐下来商量过。
落到实务上,要区分三种情形:
- 集团内部资金池统一调度,子公司在同一平台投标,钱从母公司账户出。这种要拿资金管理制度、内部审批单、往期同类操作记录,说明是财务习惯,不是为这一次投标专门安排。
- 招标代理或咨询公司代收代付保证金。要拿到代收协议和结算凭证,证明资金来源与投标人无关。
- 实际施工人垫付。这一类最难解释,因为垫付人往往就是陪标关系的另一端,需要说明垫付原因和还款安排。
(二)陪标公司收了钱和没收钱,后果差在哪?
收了陪标费,行为就从配合走流程变成有对价的交易;只有保证金过账、没有费用往来的,争的是有没有串通投标报价这个核心动作。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处罚的是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是处罚参与投标这件事本身。
卓安律师团队办理的一起江苏环保公司案,地方政府为满足公开招标的形式要求,要求该公司自行找两家企业陪标,该公司与两家陪标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陪标报酬往来,仅有的资金往来是代付投标保证金。这一事实成为后来撤案的关键支撑之一。反过来,如果陪标方按次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按中标金额提取比例,这笔钱在侦查阶段就会被认定为串标对价。
(三)中标价与预算价差得远,为什么会被拿来做损失依据?
损失在串通投标案里是立案门槛,不是量刑参考。 按现行追诉标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四百万元以上,具备其中一项就可能达到追诉条件。所以办案机关会把中标价与预算控制价、与同期同类项目市场价的差额拿出来,作为损失的初步算法。
公司要做的不是笼统否认有损失,而是逐项拆:预算控制价本身是否经过合规评审、差额里有多少属于正常下浮、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达到约定标准。项目做成了、验收通过了,损失的认定空间完全不同。
二、标书是谁做的,决定公司是自己围标还是被借用资质
同样是被举报串标,公司是自己组织几家一起投,还是把资质借给别人去投,责任结构完全不一样。 前者的核心是通谋,后者的核心是资质出借与费用收取。这两条线在证据上的落点不同,应对方式也不同。
(一)几家投标文件由同一人编制,会推到哪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把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直接规定为视为串通投标,不需要另行证明有通谋。 这一条是推定,公司要推翻,只能拿出编制过程确实独立的证据。
常见的落点有三个:
- 电子标书的制作机器码、上传地址、数字证书编号。这是硬性技术痕迹,事后无法修改。
- 几家标书里的错别字、页眉页脚、排版格式、报价表公式结构是否一致。
- 造价软件的项目文件是否同源,工程量清单的调整记录是否同步。
(二)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是怎么被看出来的?
报价的规律性靠横向比对得出,不靠口供。 几家报价呈固定比例下浮、固定差额递增,或者尾数高度一致,在评标数据里很容易被识别。这类痕迹一旦形成,解释成本很高。
可以争的方向有三个:报价差异是否有独立的成本测算依据、是否由不同造价人员分别完成、下浮比例是否与各家的资质等级和施工方案相匹配。拿不出测算底稿,只靠口头说明报价是各自算的,通常不会被采纳。
(三)借用资质的一方出事,出借公司能不能脱开?
出借资质本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行政责任跑不掉;刑事责任则取决于出借方有没有参与报价安排和费用分配。 只收管理费、不参与投标决策的,争的是没有串通报价的行为;参与定价、参与分配中标利益的,就落进了共同行为的范围。
三、老板说不知情,这条线切得开吗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在串通投标案里靠的不是老板的一句话,而是三份纸面材料。 这三份材料决定责任落在公司还是落在个人。
(一)投标文件上谁签字、谁盖章?
签字盖章的人通常最先被追究,但单位责任不止于签字的人。 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函上的签署,在形式上把行为归属于签署人。若签字人只是按流程代办、对报价毫不知情,需要用它所在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审批权限来说明。
(二)保证金付款审批单上是谁的名字?
审批链比签字更能说明谁在做决定。 一笔几十万到几百万的保证金支出,财务要走付款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批准。这张单子上的名字,往往就是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起点。反过来,如果付款由业务部门自行垫付、事后报销,审批链就断了,责任容易下沉到经办人。
(三)业务员私自操作和公司集体决定,责任落在哪一层?
这一层区分决定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也决定老板是被追责还是以证人身份出现。 判断标准看三件事:有没有经过公司决策程序、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利益是否归公司。
实践中还有一类容易忽略的情形:公司内部实行项目承包,承包人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投标,公司只收管理费。这类结构下,投标行为的名义主体和利益主体是分离的,需要用承包合同、资金往来、人员管理关系来还原真实决策者。
四、数额怎么算,哪几笔可以不并进去
追诉标准给的是几个并列口径,具备一项就可能立案,所以争的方向不是推翻总额,而是把不该归入的那几笔拆出去。 数额之争在串通投标案里往往比定性之争更实际。
(一)按中标金额算还是按实际获利算?
两个口径同时存在,达到任何一个都可能立案,公司要分别应对。 中标项目金额四百万元是独立口径,与获利无关;违法所得二十万元是另一个口径。这意味着一个几乎没赚钱的项目,只要中标金额够,仍然可能达到追诉标准。
(二)同一个项目里几家陪标,算一次还是几次?
同一个标段内几家陪标,属于一次串通行为,不按投标家人数累加。 但跨标段、跨项目分别组织的,通常分别计算。争议点常在一次组织、多个标段的情形,需要用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费用支付记录,证明是一次安排还是多次。
(三)没中标的标段要不要计入?
没中标不等于没有行为,但没中标会明显压缩损失和获利的计算基础。 卓安律师团队办理的一起 EPC 项目案,当事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有利条款,项目最终并未中标,公司后期也退出了该项目,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成为后续不起诉的重要支撑。
五、被立案之后,公司先做的三件事
立案后的前两周,决定的是这个案子将来按单位犯罪处理还是按个人犯罪处理,也决定哪些事实还有解释余地。 三件事按顺序做。
(一)哪些材料现在就要固定?
优先固定能证明过程合规的材料,而不是能证明结果有利的材料。
-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的原始版本与发布时间。
- 各家投标文件的编制过程记录,包括造价文件、审核记录、内部审批。
- 保证金的付款申请、银行回单、资金来源说明。
- 项目履约与验收资料,包括验收报告、结算资料、运行数据。
- 公司内部关于投标的决策记录,包括会议纪要、授权文件。
(二)第一次谈话里哪几类话不能说?
第一次谈话的目标是把事实说清,不是把责任说轻。
- 不替其他投标人作答。别家怎么报价、为什么陪标,不属于本公司能够确认的范围。
- 不对行为性质下结论。是否有通谋、是否损害利益,是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判断。
- 不凭印象补充细节。记不清的说记不清,比给出一个后来被流水推翻的说法要好。
- 不主动扩展范围。问到哪个项目答哪个项目,不把未涉案的项目一并陈述。
(三)走到审查起诉,还有哪些空间?
审查起诉阶段的空间集中在三处:主体资格、情节严重、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卓安律师团队办理的一起案件,两家陪标企业并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专项技术资质,不具备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招标人本应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却选择了公开招标,招标秩序受影响在先。这些意见最终推动了撤案。
六、三起串通投标案,走向差在哪几步
案例一,政府要求陪标,两年后撤案。 某环保公司因独家技术被地方政府确定为项目承接方,为满足公开招标的形式要求,按政府要求找了两家企业陪标,与陪标企业之间没有报酬往来,仅代付投标保证金。项目完工验收、水质达标。政府班子更替后案件被立案,公司负责人及员工被刑事拘留。卓安律师团队介入后,围绕陪标方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未串通报价、未损害招标人利益持续提交意见,历时两年,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案例二,量身定做招标文件,未中标,不起诉。 某公司参与一个 EPC 项目投标,招标控制价五千八百余万元,通过提供业绩、资质条件影响评分办法设置。当事人作用相对边缘,公司前期免费为项目做包装设计,最终未中标,后期退出项目,未造成实际损失。辩护围绕作用轻微、无实际损害、类案处理尺度三点展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业务员代办投标,取保候审。 某建筑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参与多个建设项目投标,代收借用资质费和招投标资料费,涉案项目金额两亿多元,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刑事拘留。辩护指出其属职务行为、费用全部上交公司、未获额外利益、不担任管理决策岗位,任职期间只负责对接业务与递交材料,差旅费用按公司标准据实报销。案件在侦查阶段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法律依据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规定处罚。
-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五种具体情形。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含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年施行,串通投标的追诉标准为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四百万元以上等。
-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祁增燕 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