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期间律师见不到人,受贿案件请律师究竟在办什么

2026-11-02


摘要

留置是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不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没有给律师在调查阶段会见的权利,留置期间既不存在律师会见,也不存在取保候审。家属在这几个月里最常得到的两种答复,一个是等,一个是我认识人可以带话,前者没有内容,后者带着风险。这篇要讲的是见不到人的这段时间里律师实际在做什么:把措施档次、期限节点、可能出口三样东西核清楚;把当事人的到案方式用客观证据固定下来,因为自首能否成立的事实基础落在调查终结时形成的那份到案经过材料上;把退赃的时点、对象、凭证定下来;拦住家属最容易做错的三个动作。这几件事不是空转,移送之后的会见、阅卷、审查逮捕十日窗口,全都要拿它兑现。

一、留置期间律师确实见不到人,这是法律现状而不是律师失职

先把这个前提说清楚,后面的话才有意义。

(一)留置不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会见权的前提是在押于看守所

会见权的法定前提是在押于看守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讲的是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安排主体是看守所。留置措施由监察法设定,被留置人在监察机关管理的留置场所接受调查,不进入看守所,也不产生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羁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通篇没有规定被调查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也没有规定律师会见。2024 年修正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种措施,仍然没有写入律师介入这一项。

所以留置期间不存在会见申请被驳回这回事,因为根本没有这项程序。凡是作出这类承诺的,与现行制度不符。

(二)律师在调查阶段递交的材料,能不能被接收取决于办案机关

实务中律师可以向监察机关递交书面材料,比如反映被调查人的身体状况、家庭特殊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受影响的实际情况。但监察法没有给监察机关设定受理与答复义务,也没有规定这类材料必须附卷。

能做的是留痕:邮寄凭证、收件登记、递交清单。目的不是当场见效,是移送之后能够证明这些情况早已提出、被调查人一方早已配合。

(三)家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身份在移送之日起才真正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留置期间家属先把委托手续签好,辩护关系建立,案件一移送就能启动,不必等人从外地赶回来再补。

移送那一天,时间立刻开始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并在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这段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这十天不是用来等的,材料必须提前写好。

二、留置期间见不到人,律师替家属做的是四件事

(一)先核清措施档次、期限节点与可能出口

家属要问清楚三句话:现在是什么措施、留置决定哪天作出、有没有延长。

1. 措施档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留置与管护:强制到案持续不超过十二小时,需采取管护或者留置的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责令候查人在社会上,须遵守五项义务,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管护针对未被留置但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内送留置场所;留置须符合四个条件。

2. 期限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留置期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次、不超过三个月;涉嫌职务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这就是三加三加二。

3. 可能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调查终结后的五种处置,只有第四项是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第五十四条则把移送之后的强制措施重新决定、退回补充调查、不起诉三道关写清楚了。

这三样核清了,才能判断当下该准备什么。只盯着什么时候放人,会漏掉真正有时限的节点。

(二)把当事人的到案方式用客观证据固定下来

自首能否成立,事实基础不在当事人的记忆里,在调查终结时形成的那份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材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材料,内容包含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有无立功、认罪悔罪与退赃情况。

律师在留置期间见不到人,但可以指导家属把已经发生的客观痕迹固定下来并妥善保存:

1. 通知到案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记录,注意保留原始载体,不要只留截图。

2.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出发的时间、行程凭证、交通票据。

3. 单位或者社区出具的配合调查情况说明。

4. 当事人事前表达过投案意愿的书面材料、邮件、聊天记录。

这不是替当事人编故事,是把已经发生的事实整理成可以提交的形式。移送后第一时间交给检察院,与卷内的到案经过材料逐项对照。两份材料对不上时,辩方手里的客观证据才有分量。

(三)退赃的时点、对象、凭证怎么定

三个问题要分开答。

时点。两个时点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把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列为可以在移送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情形之一,从宽建议在移送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从宽则锁在提起公诉前。留置期间退赃,进的是前者的评估,同时为后者留出时点。

对象。涉案款项应当交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六十条对涉案款项入指定专户的期限有明确要求。不要交给中间人,不要现金交付不留凭证,不要直接退给行贿人。立案前主动上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六十五条填写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

凭证。收据、银行回单、财物清单三样齐全。留置期间交了钱却没留下凭证,移送后无法证明,等于没退。

还有一句要说透:退赃不等于案件了结。涉嫌犯罪的财物由监察机关随案移送,最终追缴退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由法院判决处理。

(四)家属最容易做错的三件事:传话、串证、动账目

1. 替当事人传话、递条子。留置期间合法的沟通渠道只有办案机关。通过熟人、通过关系往里面传信息,一旦被认定为串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那个风险条件就成立了,直接影响是否需要继续留置。

2. 联系证人和行贿人统一口径。这等于把证人推到对面,还可能另立罪名。

3. 擅自处理账目、转移资产、注销公司。账户被冻结期间的资金调度容易被认定为转移涉案财物;企业注销会切断正常经营的证明链条,反倒让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对当事人不利。

律师在这里的作用不是替家属拿主意,是把每个动作会在卷里留下什么讲清楚。家属知道了后果,多数不会做。

三、受贿案件移送之后的第一波动作,是留置期间准备的兑现

(一)会见与阅卷的法定起点是同一天,先做哪一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会见,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安排;该条第四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两项权利的法定起点都是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实务上先会见,因为人比卷快;但见完必须马上阅卷核对,不能只凭当事人陈述定方案。

有一个旧印象要更正:2018 年修正已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会见许可名单中删除。受贿案件转到看守所之后,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许可。

(二)审查逮捕的十天窗口,材料要在移送前写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应当讯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那十天不是等结果的十天,是可以递交书面意见、可以要求当面陈述的十天。意见书的核心不是喊冤,是逐项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有没有逃跑可能、有没有串供可能、有没有毁灭伪造证据可能、案件性质与情节、认罪认罚情况。留置期间整理好的到案经过证据、退赃凭证、单位证明,正好落在这几项上。

(三)涉案财物要解冻,靠的是权属证明不是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涉嫌犯罪的财物随案移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申诉或者控告。

家属在留置期间能做的最有价值的一件事,是把权属材料整理成册:企业正常经营账户与涉案账户的区分说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凭证、案外人的权利证明、股权结构与历次变更记录。这些材料在移送后就是解除冻结的依据。等到账户被冻住再来补,时间上赶不及。

四、单位行贿与受贿违纪的定性争议,不该等到审查起诉才开始想

(一)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钱从哪里出决定责任落到谁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看三点:决策主体是单位集体研究还是个人决定、资金来源于单位账户还是个人、利益最终归属单位还是个人。

留置期间律师不能会见,但可以通过家属调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财务凭证、项目立项文件,把这三点的证据先摸清。定性一变,量刑档次跟着变,这一步拖到审查起诉再做,很多原始材料已经拿不到了。

(二)受贿与违纪的边界,先把款项分成三类

三类:正常人情往来与礼金,可能只构成违纪;没有具体谋利事项对应的收受;有明确请托事项对应的收受。

分类依据是每一笔款项与请托事项的对应关系。这项工作在留置期间就能启动,靠的是家属手里的往来记录、时间表、事项清单,不需要会见当事人。

五、两个案例:留置期准备与定性之争的兑现

以下案例系卓安律师事务所办理,已作案情脱敏处理,不特指本文作者承办。

文某某受贿案:九百余万元,留置期间做的台账在移送后派上了用场。 当事人系某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指控受贿九百余万元,留置期间家属多次询问能否取保,答复都是不能。工作转入外围准备:由家属提供往来记录,按时间、金额、对应事项三项建立款项台账,逐笔标注有无具体请托事项、有无职务便利的对应环节;同时把家庭房产、企业出资的权属材料整理成册。移送后第一次会见即用台账与当事人逐笔核对,把数笔缺乏谋利事项支撑的款项从指控中剥离,并同步提交退赃凭证。法院最终对量刑作大幅降档处理。

赵某某行贿案:一审五年,二审改判三年。 当事人因行贿三百余万元被起诉,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争议集中在一笔款项的定性上:给付方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存在被勒索给予财物的情形。辩护从款项支付前后的项目审批节点、双方往来函件入手,论证该笔款项对应的利益本身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在给付中处于被动地位。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这个案子说明,定性之争要在材料最全的时候开始,不能等到开庭。

六、涉及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一条 强制到案及其十二小时、二十四小时时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三条 责令候查的情形、五项义务与十二个月上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四条 留置的四个条件,及妨碍调查风险的判断依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 管护的对象与二十四小时送所要求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积极退赃等情形下移送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 留置三个月及延长规则、三加三加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二条 五种处置方式与撤销案件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三条 涉案财物的没收、追缴、退赔与随案移送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四条 移送后强制措施、退回补充调查、不起诉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六十条 涉案款项入监察机关指定专户的期限要求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六十五条 立案前主动上交财物的登记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九条 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材料的形成与内容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会见与通信、四十八小时安排、移送后核实证据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逮捕条件与社会危险性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审查逮捕时的讯问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诉控告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先行拘留与十日决定期限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违法所得的追缴与退赔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贿赂三档量刑,第三款提起公诉前退赃的从宽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七、结语

留置期间请律师,买的不是会见,是判断和准备。会见是移送之后才有的事,那之前的几个月,能不能把措施档次看清、把到案经过的痕迹留住、把退赃的凭证做扎实、把家属的错动作拦住,决定了移送之后手上有没有东西可用。

有一句话要说明白:留置期间不存在取保候审,也不存在律师把人从留置场所带出来这回事。凡是作出这类承诺的,与现行制度不符。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 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