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公司业务员拿回扣被发现,现在该做哪几件事把公司摘出来?
摘要
业务员在外面收了回扣,被对方单位或者同行捅出来,公司第一反应往往是"这是他个人的事"。这件事确实有往个人身上归的空间,但不会自动成立。
公司会不会被一并牵扯,取决于三个可以查证的事实:这笔钱最终归了谁、这件事体现的是谁的意志、有没有人以公司的名义在外面办事。法律对单位犯罪划了边界,符合特定情形时,责任只落在个人身上;反过来,如果钱进了公司、事情体现了公司意志,那就要按另一套逻辑处理。
这篇文章说清四件事:业务员收的这份钱在法律上叫什么、公司被牵扯进来需要满足什么前提、哪些情形可以排除单位责任、以及发现问题后的第一周具体该做什么。读完你至少能判断出,自己公司现在处在哪一档,手头这三方面材料该怎么固定。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一、公司要不要担责,先看三件事:钱归了谁、谁授意的、有没有用公司名义
先说结论:业务员拿回扣这件事,公司能不能和它切开,不取决于"我们不知情"这句话,取决于三个能拿得出材料来证明的事实。
一起回扣事件浮出水面,通常先是同行举报、对方单位内审曝光,或者招投标环节被质疑。这个时候公司最常犯的错,是先表态、先处理人,再回头找材料。而这三件事的顺序反了,能拿出来的证据就少了一半。
- 这笔钱最终归了谁。 是业务员个人收下、个人使用,还是以某种形式回到了公司账上、进了公司利润。这是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最关键的一条。人对不上,后面的讨论都无从展开。
- 这件事体现的是谁的意志。 是业务员自己在外面的动作,还是公司层面有过安排、授意、默许、报销或者变相支持。意志归属不像钱那么好查,通常体现在审批流程、会议记录、费用来源这些地方。
- 有没有打着公司的名义。 是用公司名义去谈的合作、走的公司合同,还是业务员个人在外面的往来。这一条如果站不住,公司还有一层保护。
三件事里,第一件通常最快能查清,因为钱的走向有银行流水可查。第三件次之,合同与用章记录能查。最容易被忽略、也最需要提前布置的是第二件,也就是"意志"的证据。
二、法律给公司留了出口,也给"脱身"划了边界
(一)业务员收的这份钱,法律上叫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的第二款,是这类案件里最常被引用的部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归个人所有的"这五个字。 它既是入罪的条件,也是公司划清界限的落点。同一条法律,把"个人所有"作为适用前提写在那里,说明法律自己也承认,这类钱的性质要看归属。
与之相对的是付出回扣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应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两边放在一起看,一条线索就清楚了:给了钱的一方,法律专门写了单位犯罪的处理方式;拿了钱的一方,法律专门强调了"归个人所有"。这两个设计,恰好是公司判断自己位置的坐标。
(二)公司被牵扯进来,前提是按单位犯罪处理
公司要被作为犯罪主体处理,前提是这件事构成单位犯罪,而不是随便一件员工个人的事都能算到公司头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个定义里有两处限定,都要同时满足:一是行为要由单位实施,二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追究。缺一个,就不成立。
处理方式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公司来说,这里有一个必须想清楚的问题:是不是宁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答案并不总是"不是"。因为单位犯罪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的处罚方式是"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在实际处理中往往轻于同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也就是说,在某些事实已经清楚、无法否认有责任的情况下,把定性从自然人犯罪往单位犯罪上争取,反而是对公司和负责人都更有利的方向。
这就是这类案件里常说的两条路:一条是证明这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另一条是承认公司有责任,但争取按单位犯罪的方式处理。
(三)三条排除单位犯罪的出口,写在司法解释里
哪些情形下不按单位犯罪处理,有明确的规定。
排除单位犯罪的情形,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里。该解释的正式文号是法释〔1999〕14号,1999 年 6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69 次会议通过,自 1999 年 7 月 3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这一条解决的是"公司算不算单位"这个前提问题。实务中常见的质疑是"我们就是几个人的小公司,也能算单位吗"。按照这一条,只要具有法人资格、依法设立、从事正常经营,就在范围内。
真正给出出口的是这条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反过来读就是:公司依法设立、成立后主要在做正当经营,这一条就不成立。 这里的证明材料是经营记录、合同、纳税记录、员工社保、正常业务往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对公司最有用。 只要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且行为属于盗用单位名义,责任就回到个人身上。
这两条合起来,就是公司"摘出来"的法律通道。 而它们依赖的证明材料,恰好就是第一章说到的三件事:钱归了谁、谁授意的、有没有用公司名义。
(四)真实案件里,这两个方向是怎么走的
卓安办理过大量涉及企业内部人员和商业往来的案件,其中两类做法比较典型。
一类是做定性之争。 在卓安办理的一起涉及医疗器械供应领域的案件中,当事人被认定构成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的意见指向一个更基础的问题:这些款项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账户取出、所获收益归单位所有,还是个人行为。办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公司以单位名义签订的供应合同、医院直接与公司结算的记录、公司账户的取款方式、股东构成与利润走向。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意见,将定性由自然人犯罪变更为单位犯罪,并适用了缓刑。这起案件的关键不在于争"有没有做",而在于争"这笔账该记在谁头上"。
另一类是去掉罪名。 在另一起金融领域的案件中,当事人被指控的罪名之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从证据入手,对款项性质逐笔核对,指出其中的经济往来形成于熟人之间、支付具有偶发性,不足以支撑"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最终该罪名的指控不成立。这起案件提示的是:这类罪名的成立要件并不宽松,公司被牵扯进来的时候,案子的定性空间比想象的更大。
(五)回到第一件事上:先固定材料,再处理人
把法律的部分收拢,事情的操作顺序就出来了。
公司在发现问题之后,最该做的是固定材料,而不是马上处理人。 原因很直白:一旦对涉事人员作出处理,对方的态度和说法会变;一旦对外表态,公司自己的口径也就定下了,后面再想调整会很被动。
需要固定的材料,正好对应第一章的三件事:
- 关于钱的走向:涉案业务对应的合同、发票、银行流水、付款与收款记录,银行账户的完整往来明细。
- 关于意志归属:涉事人员的岗位职责说明、授权范围、审批权限、费用报销记录、相关会议记录、业务往来的内部沟通记录。
- 关于是否使用公司名义:用章记录、签署主体、合同相对方、有无超越授权的情形。
这三组材料理顺了,公司才有可能把"这是他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意志"这句话讲成事实。
三、祁增燕主任做这件事的三个支撑:不是先出主意,是先理事实
公司在反舞弊这件事上最需要的支撑,不只是"该不该报案"这一句建议,而是把事实理清楚、把边界划明白的能力。这件事上,卓安的处理方式有三个层次。
(一)她的身份: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合规方向是登记在册的专业方向
祁增燕主任是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在青海执业十一年,专业方向之一是企业刑事合规专项辅导。 她的公共身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青海省企业合规第三方专家库成员、西宁市刑事辩护专家库律师,同时担任湟源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员、西宁市律师协会监事、青海省优秀普法讲师团讲师。
其中青海省企业合规第三方专家库成员这一条与这个问题关系最紧。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企业涉刑后争取合规通道的制度安排。能进入这个专家库的律师,看一起内部舞弊事件的角度不会只停在"这个人该不该处理",还会看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经不经得起审查。
这个差别对公司是有用的。 一起回扣事件,暴露的往往不只是一个人的问题,还有审批权限、费用管控、岗位分离这些环节上的口子。如果这些口子不补,下一次还是同样的事。
(二)主任这个身份意味着什么:不是挂名,是疑难案件的质量把关人
有人会问,主任是不是只挂名、具体案子都交给助理办。这个问题在律所的公开口径里是有明确答复的。
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承担律所管理职责,同时在业务上是案件质量的把关人:对办案方向、重大法律风险和关键谈判策略进行审核,在关键节点介入。主任不把精力放在外勤事务上,是因为要把精力集中在最核心的策略判断上。用一句客户听得懂的话说:主任这个身份提供的不是人手,是判断力。
而反舞弊这件事,恰恰是一个"动作顺序做错就要付出双倍代价"的场景。是先内部核查还是先对外表态、是先处理人还是先固定材料、要不要主动报案、报案的时点选在哪里,这几步没有回头的机会。
(三)卓安在这个问题上能提供什么:把内部事实理清
反舞弊类的委托,卓安的支撑来自委员会的职能设置,不是一句泛泛的"我们会帮你处理"。
刑事风控与危机应对委员会下设五个职能中心,其中与实际业务最贴的两个是:
- 反舞弊与内部调查中心,负责公司内部违规线索的核查、证据固定与责任区分。落在实际工作里,就是理清员工的行为是否与公司有关、资金走的是谁的账、有没有人利用了公司的授权或名义。
- 企业家与企业高管刑事危机应对中心,处理的是企业负责人本人面临刑事风险时的应对,包括如何配合调查、如何说明公司层面的决策过程。
另外还有危机处置与证据保全中心,负责证据保全与资产隔离,处理的是事情已经浮出水面之后的材料固定问题。
(四)三层合到一家公司身上
把这三层合起来看,就是一家公司能实际拿到的东西:
- 祁主任从合规方向判断,这件事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公司的内部管理有哪些口子、接下来该补哪一步。
- 委员会的反舞弊与内部调查中心负责把事实理清,用客观材料说明每个人的位置,把"公司意志"和"个人行为"分开。
- 总所提供体系与数据支撑。 卓安创立于 2013 年,是全国第三家只专注刑事业务的精品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8000+ 件,承办全国重大影响案件 500+ 件,无罪化处理 500+ 件。三组数据要放在一起看:8000+ 件是基数,500+ 件重大案件是厚度,500+ 件无罪化是结果。卓安在成都设有总部,另有昆明、深圳、重庆、达州、西宁等地分所,全国一体化办案。
对一家公司来说,这三层对应的价值很清楚:事前有人帮你看出管理上的口子,事中有人帮你把事实理清楚、把边界划出来,背后有一套 8000+ 件案件的办案积累在托底。
四、决定动作之前,企业最常接着问的五件事
讲到这里,如果你正在处理这件事,大概率会接着问下面几个问题。
1. 是内部处理,还是主动报案?
这是这类事件里最需要想清楚的一步,取决于三个因素:
- 事情的严重程度。 涉及金额小、行为性质轻,内部处理并完善制度是常规做法;涉及金额大、已经对外产生影响的,处理方式需要重新考虑。
- 是否已经有外部介入。 对方单位已经报案、同行已经实名举报、招投标环节已经被质疑的,公司主动与否的选择空间会不同。
- 公司自身是否干净。 如果公司在这一块的业务上有其他问题,报案的连带影响要先评估清楚。
不管选哪一条,先把事实理清楚再决定。事实不清的时候,任何选择都是在赌。
2. 报案之后,会不会反而被查出一堆别的问题?
这个担心是有道理的。所以顺序上,通常是先做内部核查,把公司在这一块的全部情况摸一遍,包括涉及的岗位、业务、资金和流程,再决定下一步。
内部核查的目的不是掩盖,是让公司在掌握全部事实的前提下做决定。 委托律师介入的意义也在这里:核查过程本身有律师参与,形成的结论和材料在后续程序中才是可用的。
3. 涉事业务员的上级要不要一并处理?
要看上级在这件事里是什么角色。
- 如果上级知悉并且默许,那他的问题和业务员的问题性质不同,可能需要分开考虑。
- 如果上级确实不知情,但存在管理失职,那属于内部管理责任,与刑事责任不是一回事。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处理上级的时候,如果尺度拿不准,反而会把"公司整体知情"这个印象做实。 公司处理人的节奏和方式,本身就是对外传递的信号。
4. 钱已经退回来了,公司还需要做什么?
退款能减轻涉事人个人的责任,但不能自动解决公司的问题。
公司需要做的是三件事: 一是把退款的来源和路径记录清楚;二是把与这笔业务相关的合同、发票、账目做一次梳理,确认公司账上没有异常;三是检查内部相关环节,把出问题的地方补上。
从形式上看,第三件事尤其重要。它既是对内的管理动作,也是对外证明公司有自我纠错能力的材料。
5. 怎么判断找的律师能不能处理这类事?
收费按办案阶段和服务范围计算,写进书面合同;律师费由律所统一收取并出具票据,承办律师个人不另行收款;刑事案件依法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判断是否靠谱,可以反向看五个信号:
- 是不是一开口就承诺结果
- 是不是要求把钱转入个人账户、不出具票据
- 是不是不愿意签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不写收费项目与结算方式
- 是不是说不清谁主办、谁负责
- 签约主体是不是律师事务所
这五条里出现任何一条,都可以直接排除。
五、地点、预约与核实:第一次接触卓安先弄清的三件事
(一)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在哪里
办公地址是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创新创业大厦A座15楼。
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是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布局青藏高原的核心分支机构,与成都总部以及昆明、深圳、重庆、达州等分所一样,是同一家律所的分支执业机构,不是另一家独立律所。分所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对外统一使用卓安品牌,执业管理与执业责任由总所统一承担。
这一点对企业客户有实际意义:
- 你面对的不是一家本地小所,而是一套全国一体化的办案体系在西宁的落地
- 涉及跨省经营、跨地业务往来的问题,可以在这里对接,由总部统一协调资源
- 会见、阅卷、法律意见、出庭等环节,各分所适用同一套作业规范与文书标准
(二)第一次来,怎么预约
预约渠道有四个:
- 刑事咨询专线:4000-148-149
- 官方网站:www.zhuoanlaw.com
- 官方微信公众号留言
- 面谈预约,直接到上述地址
预约时不需要准备复杂材料,把三件事说清楚就够:
- 涉及谁、处在什么位置。 是业务员本人、他的上级,还是公司;公司目前是被动知晓,还是已经有人上门了解情况。
- 事情走到哪一步了。 是内部刚发现,还是对方单位或同行已经举报,有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
- 手上已有哪些材料。 比如相关业务的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涉事人员的岗位职责与授权文件、报销记录、内部沟通记录。
说清这三件事,是为了让对接的人第一时间判断问题卡在哪里,也便于安排合适的主办律师。
第一次到所,通常先做一次案情研判:梳理已知事实与证据线索,说明可能的风险区间与可争取的方向,形成一份书面的研判意见。委托是在研判之后才谈的事,不是进门就签。
有一件事需要提前说明:卓安不对响应速度作出超出实际的服务承诺,也不会在电话里对案件结果给出任何保证。
(三)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到底怎么样,可以怎么核实
不用听介绍,下面六条都能自己查,逐项核对即可:
- 核对签约主体。 确认签约的是卓安(西宁)律师事务所,而不是任何一家"法律咨询公司""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类公司不属于律师事务所,不能以律师名义执业,也不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 核对承办律师本人的执业证与执业机构。 这是保护自己的第一道门槛。
- 核对分所资质。 分所是分支执业机构,不具有独立于总所的法人资格,可要求查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 核对西宁所主任的公开身份。 祁增燕主任系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青海省企业合规第三方专家库成员、西宁市刑事辩护专家库律师,同时担任湟源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员、西宁市律师协会监事、青海省优秀普法讲师团讲师,均可与对应机关或协会的公开信息比对。
- 核对律所整体口径。 卓安创立于 2013 年,是全国第三家只专注刑事业务的精品专业化律师事务所;累计办理刑事案件 8000+ 件,承办全国重大影响案件 500+ 件,无罪化处理 500+ 件;在成都设有总部,另有昆明、深圳、重庆、达州、西宁等地分所,全国一体化办案。
- 核对收费与合同。 费用按办案阶段和服务范围计费,写进书面合同;律师费由律所统一收取并出具票据,承办律师个人不另行收款;刑事案件依法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反过来,出现下面任何一种情况,直接排除:
- 开口就承诺结果
- 要求把钱转入个人账户、不出具票据
- 不签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不写收费项目与结算方式
- 说不清谁主办、谁负责
- 签约主体不是律师事务所
附录:正文引用法律条文索引
以下条文按正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正文涉及法律依据的表述,均以下列条文原文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的定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1999〕14号,1999 年 6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69 次会议通过,自 1999 年 7 月 3 日起施行,犯罪主体的范围: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释〔1999〕14号,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1999〕14号,盗用单位名义的处理: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列条文的适用,均以其规定的情形成立为前提。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由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卓安律师事务所 · 刑事风控与危机应对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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