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替我收了钱, 事前不知情也会被认定受贿吗?

2026-10-22

【摘要】

【核心结论】亲属替自己收了钱,事前确实不知道,不能仅凭亲属关系就认定本人受贿。但如果后来知道钱与自己的职务帮助有关,仍认可留存、支配或者使用,就可能承担受贿责任。钱没进本人账户,也不能直接排除责任。

本文结合受贿犯罪规则、官方公开案例和成安律师团队办理的金额争议案件,说明“知情”怎样核实,以及本人和家属怎样依法应对。

第一,收钱时不在场,与始终不知道收钱,差别在哪里?

第二,事后听说收款、要求退还或者实际使用,分别说明什么?

第三,亲属独立收钱时,怎样区分共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和其他行为?

先把收款、首次知情、得知后处理的时间与原始材料对应起来,再判断责任,通常比反复强调“不是我收的”更有帮助。

一、钱进了亲属账户,为什么还会问到本人

【核心结论】账户说明钱去了哪里;是否受贿,还要查钱为什么给、本人知道什么、是否与职务帮助有关。

(一)被问到这笔钱时,先说清自己实际知道的事

配偶忽然说,有个老板之前送来一笔钱;子女账户收到转账,对方又恰好与自己负责的项目有关;被通知说明情况后,才知道亲属收过“感谢费”。遇到这些处境,本人往往急于解释:“我当时根本不知道。”这句话需要继续说具体:不知道发生过收款,还是不知道准确金额?收钱前不知道,后来是否听说过?

这些差别会影响法律判断。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收受与其职务有关的财物,本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国企、事业单位相关人员还应结合任职来源和实际公务职责,确认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不能仅看编制和岗位名称。

(二)三种处境,应当分开核实


本人实际知道的情况需要继续核实什么判断方向
始终不知道亲属收钱是否存在授意、转告、实际支配等相反证据不能凭亲属身份推定共同受贿;仍需分别审查其他责任
起初不知道,后来得知何时知道收款与职务的联系,之后怎样处理事后认可或知情不退,可能形成受贿故意
知道亲属会收钱,只是不知细节约定范围、实际参与、是否对收款有概括认识具体金额不清,不当然排除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

在危机刚出现时,把这三种情况混成一句“我不知情”,容易遗漏真正需要说明的事实。本人应如实交代知情经过;对记不清的部分说明记忆边界和可查线索,不能为了让解释显得完整而补出日期、对话或者转账原因。

二、事前不知情之后,法律还要看哪些事实

【核心结论】事后知道并认可收款,可能构成受贿;真正不知道收款,则不能仅因亲属收钱就认定本人具有受贿故意。两种判断都须有证据。

(一)本人没有经手,也可能承担受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共同犯罪具有共同故意。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贿罪的基本行为。亲属代为接收、保管或者使用财物,可以成为收受财物的方式;法律并不要求贿赂必须由本人签收、存入本人账户或者最终由本人花掉。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特定关系人收财、本人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时受贿故意的认定。因此,只有“收钱前没有商量”还不够,必须继续审查事后的知情与处置。认定犯罪仍要结合职务关联、谋利事项、金额及其他构成条件,不能把该款理解成所有家庭收款都构成受贿。

(二)公开案例中,改变判断的是事后认可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6年10月21日发布的纪法解读,介绍了张某与妻子余某的案例:张某帮助赵某承揽工程后,赵某将20万元交给余某;余某告知张某后,二人认可留存并用于共同生活。公开解读记载,二人另有共同受贿行为,最终均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1]

这个案例可以用来理解“后来知道”为什么重要。收款时本人不在,能够说明当时没有亲手接钱;得知后同意留下,则是另一项需要评价的事实。将前后行为放在一起,才能判断是否形成共同受贿故意。

这是一则官方纪法解读中的案例,公开内容没有披露案号和具体刑期,且记载另有共同受贿行为。因此,不能把全部刑罚归因于这单独一笔20万元。本例提示应审查得知后认可、留存和使用的事实,不能据此预测自己的案件会判多久。

(三)亲属独立收钱,也有不同的责任路径

亲属未与本人形成共同受贿故意,仍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有关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财的,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人确实不知情,不等于亲属的行为合法。

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专门规定了介绍贿赂过程中本人不知情、介绍人收财占有等情形的处理,并要求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钱,则按诈骗罪处理。这些规则有各自适用前提,不能把所有亲属收款一律套成某个罪名。

还要区分纪律责任。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利,亲属收受对方财物,达到规定情节的,可能涉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刑事上不能证明受贿故意,并不自动解决纪律评价;反过来,存在廉洁纪律问题,也不能替代刑事犯罪的证明。

三、涉及不知全部金额时,团队怎样区分认识范围

【核心结论】争议应落到本人对哪些款项有何认识。只说“我只拿了一部分”,不能直接决定犯罪金额。

(一)Z某案中的争点,是35万元与本人认识的关系

成安律师团队办理的Z某受贿、滥用职权案,涉及35万元好处费。团队针对主观认识范围提出辩护,论证Z某并不知道35万元总额,受贿故意所对应的是其实际收到的16万元,并围绕其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展开辩护。这项工作把一个笼统的总金额,进一步落实为“本人对哪部分收款具有认识”的具体问题。[2]

该案判决载明,Z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被认定,案件结果是有罪而适用缓刑。

(二)这个案例怎样帮助亲属收款问题

Z某案并不是“亲属代收且本人始终不知情”的直接同类案。它能够支持的审查思路,是不能略过对主观认识和参与范围的分析。相应意见得到怎样的评价,还须结合案件证据和具体裁判理由,不能仅从最终刑期倒推每项辩护都被接受。

尤其要防止把“只收到16万元”推广成通用算法。若有证据证明本人授意亲属收钱、同意亲属留下其余款项,或者对整体收款具有共同故意,即使自己分得较少,也可能对共同犯罪范围内的数额负责。Z某案的数字只能说明该案争议,不能成为其他案件按实际分赃金额计算的依据。

对正在应对调查的家庭,值得借鉴的动作是逐笔列明:付款人是谁、请托什么、由谁收取、本人在什么时间知道哪些内容、之后怎样处理。把有争议的事实交给律师依法核对,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四、围绕这笔钱,逐项核对五个审查要点

【核心结论】收款路径、首次知情、职务联系、真实交易和责任金额,应分别与证据对应。解释需要能被检验,不能靠事后统一说法。

(一)审查要点一:亲属是在替谁收,账户由谁控制

先查清谁提供了收款账户、谁与付款人谈条件、谁掌握银行卡和支付工具。亲属名下的账户,可能由其独立经营使用,也可能实际受本人控制,账户姓名不能单独解决这个问题。应将开户资料、原始流水、既有沟通记录和后续资金用途相互核对。

如果有关证言称“按本人要求打给配偶”,要继续核实要求由谁听到、何时提出、账户如何传递;若本人实际指挥转账,也不能仅以账户非本人名下否认。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要求回到具体故意和行为判断,不能用家庭身份替代事实。

(二)审查要点二:第一次知道的究竟是什么

把“知道亲属到账”和“知道是感谢自己职务帮助的钱”分开。亲属曾告知是其生意回款,后来才承认是请托人付款,与本人早已知道收好处费,事实不同。应核对最早的完整聊天、转述来源、当时说明的款项用途及相应交易资料。

主张后来才知道,应说明何时、通过什么渠道获知,能够查证到哪里。没有聊天记录不自动证明没有告知;付款人猜测“夫妻肯定商量过”,也不自动证明本人知情。调查、起诉和审判应综合证言、资金、职务行为等材料,不能靠任何一方的概括断言。依据是2016年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三)审查要点三:钱与本人办的事怎样联系

核对付款人是否提出过工程、审批、付款、人事等事项,本人是否实际办理、承诺办理或者明知具体请托;亲属是否代为传话,本人是否因此介入。岗位职责、审批记录和付款时间应放在同一条时间线上。

“事情按正常程序办的”不能单独排除受贿;受贿罪中的谋利,不都要求利益本身违法。相反,仅认识付款人、签过常规文件,也不能直接证明以权换钱。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还包括履职时未被请托、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财的情形,不能只查收钱之前有没有谈价。

(四)审查要点四:借款、货款和退还是否有真实过程

亲属称是借款,应核对借款形成、资金来源、用途、偿还安排及履行情况;称是货款,应核对实际供货、定价和结算。合同、发票、转账备注可以提供线索,还须与真实履约对应。不能为了应对调查倒签借条、补造服务记录。

本人得知后要求退还,应继续核对是否真正落实。若亲属拒绝或谎称已经退还,本人的明确反对、实际催退、报告及其他处理,均应如实提供线索;单独一句“我让他退了”也需要检验。2007年受贿案件意见第九部分区分及时退交和犯罪成立后的退赃,未设置一律适用的“几天内退就没事”。已经形成受贿故意并完成收受,事后退钱通常不能自动消除犯罪。

对已经构成犯罪后的退赃,2026年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全部退赃、配合追缴等积极退赃的认定条件;亲友按本人要求或经其同意自愿代退,符合相应条件的,也可作此评价。应把这类量刑事项与前述是否原本具有受贿故意的问题分别处理。

(五)审查要点五:哪些款项属于共同认识和参与范围

有多笔付款时,要把每笔收取及其联系分别列出,既核对是否存在持续性约定,也检查亲属有无独立收款、隐瞒或者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知道有人会给好处,只是不知每笔具体金额,与完全不知道收款,是两种不同的辩护事实。

不能把亲属账户全部进账直接作为本人受贿金额,也不能仅按本人最后分得的钱计算。共同犯罪范围内的责任应依共同故意和参与行为判断,超过该范围的款项则须另有证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要求收集有无违法犯罪及情节轻重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后,公诉案件有罪的举证责任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整理材料不意味着本人须自证无罪。

五、刚发现亲属收钱,本人和家属现在可以做什么

【核心结论】先停止继续收取、支配可疑款项,完整保存合法持有的材料,核实退交路径与程序阶段。依法说明、更正和提交材料,不能被“把说法对齐”取代。

(一)本人尚可自行处理事务时

对刚发现的收款,如实记录首次得知的时间、信息来源和已采取的处理,区分亲历事实与亲属转述。及时依法退还或上交,保存交付款项、接收主体、日期、金额及相应凭证;对方不肯接收、款项已被冻结或机关已经介入时,向有关机关如实说明并核实办理方式,不以私下转账替代依法处理。法律咨询应及时进行,不能借等待意见继续留用可疑款项。

已经提交过说明,后来发现时间或金额不准确的,应指出原说明的具体位置、错误原因和佐证,依法补充更正。不要为维持表面一致而继续确认错误事实,也不要要求亲属照着自己的说明重新写一份。

(二)家属整理材料时

先做一份简明目录,逐项标明材料证明什么、原件在哪里、如何合法取得。本人账户由本人依法查询;亲属或企业资料由有权人依法提供。涉及单位档案、他人账户、涉密资料,保存线索并交律师评估调取路径,不能擅自取走、侵入账户或者公开传播。

手机中已有的聊天应保留完整上下文和原始载体,截图可用于索引,不宜仅留下对自己有利的一句话。正常家庭沟通、法律咨询和依法提交材料均有其合法空间;不得借这些名义要求他人撤回真实陈述、串供或不作证。

(三)进入调查或移送后,律师工作应对应阶段

监察调查期间,可就本人及家属合法掌握的材料咨询,梳理事实、分析风险和准备依法提交的说明;该阶段的法律咨询不能直接套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阅卷权。家属应先核实承办机关、本人身份及收到的文书,再确定提交事项。

移送审查起诉后,依法受托的辩护律师可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会见、阅卷,把供述、证言、转账和职务材料逐项比对,针对知情时间、共同故意和金额范围提出意见。家庭成员间若出现互相归责,应先评估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再确定各自的律师安排。

向成安律师团队咨询这类危机时,可先准备收款时间线、与请托事项有关的合法材料、首次知情及处理凭证和已有程序文书。专业评估应回答:最需要查清的是哪一段事实,缺哪项材料,下一步应由谁向哪个机关依法提出什么事项。

条文与案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涉及虚构关系骗取财物时参照第二百六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官方全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6年4月19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官方全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26年4月10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第七、第九、第十一部分。官方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07年7月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7.[1]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明纪释法丨过好亲情关 算清廉洁账——厘清与亲属共同受贿的罪责边界》,2026年10月21日,情形②;上海市纪委监委网站同日转载。该文为官方纪法解读,非指导性案例。

8.[2]成安律师团队Z某受贿、滥用职权案,经授权的脱敏案例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节录。本文所述刑罚以判决节录为准,案例不作普遍结果预测。

卓安刑事风控委员会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也不构成案件结果承诺。文中案例已作必要脱敏处理,具体事实和处理结果以相应完整资料为准。本文规范核对截至2026年10月22日;具体案件还应结合行为时间、适用规则和完整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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