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编制,在公立医院或国企 做采购,也会被监委调查吗?

2026-10-25


成安律师团队

【摘要】

【核心结论】不是公务员、没有编制,在公立医院或国企做采购,也可能被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关键要看所在单位的性质、岗位授权和实际承担的管理事务。反过来,进了采购部门,也不能据此认定每个人都是监察对象,更不能直接认定受贿犯罪。

本文结合现行监察法律规范、医疗采购官方释法材料和成安律师团队的国企采购岗位案例,说明三个问题:

没有编制,为什么仍可能因采购职责进入监察调查?

只是报需求、提意见或参加评审,与决定采购有什么区别?

收到通知后,本人和家属应先核实什么、保存什么?

先把任职来源、实际权限和每笔采购经过对应起来,才能判断身份、责任及下一步依法应对的方向。

一、家人只是合同工,为什么采购出事后也被叫去了解情况

【核心结论】劳动合同说明怎么用工,采购授权说明实际管理什么。判断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两类材料需要一起看。

“他没有编制,工资也不高,只是替医院联系供货商,为什么监委会找他?”这种疑问常出现在采购项目被审计、供应商涉案或者单位开展内部核查以后。

读者容易把“公务员”“监察对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理解成同一个概念。实际上,它们回答的问题不同:公务员是人员管理身份;监察对象涉及监察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则是相关犯罪主体的判断条件。三者不能仅凭一份劳动合同相互替代。

同样写着“采购员”,实际工作可能差别很大。有人只按确定的清单录入信息、传递单据;有人能够提出排他性参数、决定品牌入围、组织验收或者审核付款。本人有没有最终签字权,只能说明部分权限,不能覆盖整个采购过程。

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把接触采购的人都视为管理人员。是否受授权参与管理、其意见在流程中起什么作用、行为发生在哪一任职期间,都需要证据。单纯送货、搬运、机械录入等劳务,与代表单位管理采购事务,应当作具体区分。

这篇文章讨论的重点,是公立医院与国企采购人员在危机初发时怎样核对身份和职责。供应商受调查,也可能使普通员工成为证人;“被叫去了解情况”本身,并不能证明本人已经被立案。

二、判断能不能查,要把单位性质和实际职责一起核对

【核心结论】监察范围看是否依法履行公职、行使公权力;具体罪名还要另行审查主体、行为和证据。采购权限可能分散在报量、评审、验收等环节。

(一)公立医院的合同聘用人员,也要看是否实际从事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将公办医疗卫生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进一步从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实际工作说明这一范围。条文没有把“有编制”列为唯一条件。[1][2]

因此,合同聘用、劳务派遣或者临时参与项目,并不能单独决定结论。要查的是:医院是否确属相应公办事业单位,本人是否依法获得相应管理职责,所涉采购是否属于其实际履职范围。劳动合同写“辅助岗”,实际却代表医院审核供应商资格,相关授权和运行记录就需要进一步核对。

对临时参与采购评审的人,还要看代表谁、依据什么程序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涉及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等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参加过一次会议,并不能省略这些条件。[2]

(二)国企职工不等于国企管理人员,国有参股也不等于人人都是监察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区分国有独资、全资企业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前者重点审查是否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后者还须结合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有关组织研究决定等任职来源,核实是否代表有关国有主体履行管理职责。[2]

所以,既不能因为自己是市场化招聘就认定绝无风险,也不能因为公司有国有股东就认定全员属于监察对象。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工商股权、实际出资、任职决定和具体职责必须结合起来看。没有一张俗称的“红头任命”,不等于所有任职依据都不存在;只有国有资本比例,也不能代替个人身份审查。

(三)官方释法案例说明,管不管招标比是不是领导班子成员更关键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案例,经北京市纪委监委网站转载,介绍了某大学基建处处长A某的情况。A某不是中共党员,也不在学校领导班子中,但承担基建、招标及后续工程管理职责,收受承揽工程一方财物并提供帮助。公开材料载明,其被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审查起诉。[7]

该材料的分析根据,是其实际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这也解释了中层、基层采购管理人员为什么可能被纳入监察范围。它是官方释法案例,未载明最终法院判决,更未说明A某是否在编,不能把它改写成“无编制采购员受贿判刑案”。对本文读者有用的,是识别实际职责的方法。

(四)没有参加价格谈判,也可能参与了采购管理

国家医疗保障局2025年8月2日转载的《医药产品采购中收受销售方财物构成何罪》,讨论了公办医院骨科主任张某某的案例。他代表医院选择报量品牌、上报耗材预采购量,并安排科室完成带量任务,期间收受销售方财物。争议在于,其未直接参与定价、签约,是否仍属于从事公务。[8]

该文作者认为,代表医院报量并运用行政管理权限影响耗材使用量,能够影响采购及国有资产支出,应结合这些行为认定公务性质。这里引用的是官方刊载的专业评析观点,公开文本没有给出终审判决,不能称为法院已经确立的裁判规则。

对现实采购人员而言,启示很具体:报量、入围、验收、付款审核都值得检查。但普通临床处方、专业技术建议与行政管理权仍须区分,不能把医生推荐某种耗材一概认定为管理采购。医疗采购中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还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逐项判断。[3][6]

三、国企采购岗位涉案后,团队怎样把事实认定与从宽情节分别审查

【核心结论】身份和行为已有证据支持时,仍应核对到案经过、款项归还及其他从宽条件;提出不起诉意见,与最终获得不起诉,是两回事。

成安律师团队经授权披露的国企采购岗位W某贪污案,与本文的岗位场景直接相关。案例说明记载,W某原为国企干部,利用采购招标文件相关职务便利,通过虚假账目、收据套取单位公款98万余元用于个人开销,被监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立案调查。

该案材料没有记载W某存在“无编制”或主体身份争议,因此不能用它证明某类合同工必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它说明的是:采购岗位一旦涉及套取公款,审查不能停留在职位名称,还应落到具体取得款项的方式与后续处置。

根据案例说明,团队在阅卷及会见中关注到,W某在监察机关正式立案前,已于单位内部调查时主动交代问题并退还款项。团队据此就自首等情节提出意见,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案例记载,不起诉方向未能实现,检察机关提出缓刑建议,法院最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W某最终仍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适用缓刑。内部交代、归还款项在其他案件中能够产生什么作用,还须具体评估。是否构成自首,应核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等条件,不能只看交代发生在立案之前。适用缓刑也有独立的法定条件。[3]

对当事人有价值的审查工作,是把单位核查通知、本人首次交代的时间与内容、归还款项凭证等客观材料对应起来;对身份有争议的案件,则应先核对授权和职责,不能为了争取从宽,跳过本就存在的事实与定性争议。

四、本人说自己只是经手人,应把哪些事实讲清楚

【核心结论】身份判断要落实到涉案期间、授权来源和实际职责;行为判断要落实到每个采购环节与款项。概括说“我不是领导”或“全是领导决定”,都不够。

(一)审查要点一,先查涉案当时的单位和任职状态

单位后来改制、本人后来转正,不代表此前事实可以按现在的状态判断。应先把每笔采购的时间,与单位性质变化、入职、调岗、授权开始及终止时间对应。

公立医院可依法核对举办主体、事业单位登记及相关组织资料。国企应核对当时的出资结构、公司章程以及本人任职形成过程。家属手中只有现有营业执照时,可以先注明其能证明的时间范围,将历史变更线索交律师评估,不能用今天的股东名单代替过去。

可能的争议是,公司简称带“国投”“集团”,或者工作证写着“医院采购”,就被当成完整的身份依据。回应应指向具体资料缺口:涉案时单位是什么性质,相关任职由谁批准,实际代表谁履职。这些事实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不宜混用。[2]

(二)审查要点二,把职位名称拆成实际能够决定和影响的事项

“没有最终决定权”,不能自动排除管理职责。应当说明自己是否能够拟定技术参数、推荐入围品牌、审核资格、确认到货、提出拒付意见;同时核对这些意见是否具有约束力、能否被后续审批纠正。

比对材料时,应将岗位说明与真实审批记录放在一起。同是“初审”,有的只核对页数是否齐全,有的实际判断供应商能否入围。签字栏目、审核事项和系统权限,往往比笼统的“经办”二字更能解释行为。

反过来,签字也不必然等于同意全部内容。若只是签收、上传或者按已经确定的结果录入,应核对原件、前后版本和操作记录。不能仅凭他人一句“采购都是他负责”,省略其实际权限。证据需要全面收集、综合审查,身份结论也要有事实基础。[2]

(三)审查要点三,临时评审与专业意见,要看代表身份和任务内容

医生、工程师平时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某次却被安排代表单位参加采购评审,身份判断可能需要围绕该项目重新展开。重点不是临时任务做了几天,而是临时承担了什么职责。

应核对评审组织是否依法组成、本人如何被选入、代表何方、评价内容是什么,及评分、意见对采购结果的作用。纯粹说明临床需求、提供检验数据,与代表医院决定采购品牌,不宜仅凭同一份会议签到表认定。

如无正式任命文件,也要核查已有的会议决定、任务通知和真实履职材料;如只有到场记录,不能自行补成授权。对应的规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二者仍须分别适用。[2][3]

(四)审查要点四,收过供应商的钱,要把款项与具体职务行为对应

普通工资、真实劳务报酬、正常借贷与以采购权限换取好处,不能仅靠转账备注区分。应核对付款人、收款人、时间、事由、实际履行及其与采购的联系;由亲属代收的,也不能因为未进本人账户就停止审查。

若供应商在品牌入围、验收或付款前后给钱,应将请托沟通、相关审批、支付凭证相互比对。本人仅参与其中一个环节,也要审查是否实际利用该环节的权限为对方谋利。采购价格没有高于市场,或者项目没有发生损失,均不能单独排除受贿犯罪。

但存在转账,也不能直接替代对职务便利和款项性质的证明。真实借贷需要看原有资金需求、交付与归还等材料,不能案发后补造。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审查;主体不同,并不意味着后一类行为没有刑事风险。[3]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八条,调整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方式,规定分别参照相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标准执行,同时要求综合评估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性。这没有把两类主体合并,也没有取消具体犯罪要件。历史行为还须核对相关规范的时间效力。[5]

(五)审查要点五,集体通过、换岗离职和他人涉案,各自能说明什么

采购由集体决定,要分别核对本人提供了什么信息、表达什么意见、是否隐瞒利益关系,不能由“大家同意”直接推导全员有罪或全员无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针对集体违法决定中的责任人员作出规定,仍要求识别个人责任。[2]

换岗、辞职或退休,也不当然使既往履职行为脱离调查范围。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对离职等人员有关行为依法调查的情形。需要保存的是任职、离职和项目交接时间,判断某笔事项是否发生在相应职责期间。[2]

如果本人确实不属于监察对象,还应区分是否只是证人,或者涉嫌行贿、共同职务犯罪等。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允许对相关案件中的部分非公职涉案人员依法一并管辖调查;普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则不能不核对其他管辖规则。核心是查明以什么身份、因什么事实接受调查。[2][4]

五、收到通知后,本人和家属可以依法做什么

【核心结论】先核实所处身份与程序,再保存能够解释职责和行为的原始材料。监察调查期间的咨询、材料梳理,与移送审查起诉后的会见阅卷,需要分清。

(一)本人先把亲历事实与法律评价分开

收到通知,应核实联系机关、要求到场的时间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和所涉事项,如实说明自己做过什么、依据何种安排、知道哪些事实。对记不清的时间与他人转述,应如实说明记忆边界和信息来源,不为让经过显得完整而猜测补齐。

核对笔录时,留意是否把“传递意见”写成“决定结果”,把“听同事说”写成“本人知情”,发现不符应当提出据实更正、补充。说明事实不等于必须自行接受一个尚待证据检验的法律身份;也不能以对身份有异议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1][2]

(二)家属先整理已有且能合法取得的材料

可先按“任职与授权、采购经过、相关款项、当前程序”四类整理。保留劳动合同、已持有的任务通知、完整审批记录、本人或家庭依法持有的资金凭证,以及办案机关已告知或送达的文书。每项注明来源和日期,分清原件、复制件与个人回忆。

单位内部系统资料,家属没有权限的,不应借他人账号进入、私取档案或者擅自复制涉密文件。可以提供材料所在部门、文件名称等线索,由律师评估并循合法途径提出调取或核实建议。正常咨询、依法提交材料和申诉控告,不能与串供、伪造证据混为一谈。

整理材料是为了准确反映事实,不转移刑事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诉案件有罪的举证责任和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家属暂时找不到某份任职资料,就直接认定本人有罪。[4]

(三)律师工作围绕身份与证据展开,并随阶段变化

监察调查期间,可依法开展家属咨询,审查其合法提供的材料,分析岗位身份、资金性质和程序问题,评估依法反映情况的途径。此时不能直接套用公安侦查阶段的会见、阅卷和取保候审安排,更不能承诺进入留置场所会见。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依法开展会见、阅卷与辩护工作,核对身份依据、采购证据及从宽情节,并结合证据提出意见。[4]

与成安律师团队进一步沟通时,可以先准备一份简明时间表:在哪个单位、何时任什么岗位、参与哪项采购、收到什么通知、发生哪些款项往来。由此确定当前争点及还需补充的材料,比单问“没有编制会不会有事”更有助于形成具体判断。

条文与公开资料索引

本文涉及规则按2026年10月23日可核对的公开文本整理,历史行为须结合相应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判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年12月25日修正,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涉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

全国纪检监察机关12388举报网站公布文本(官方链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6月1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涉及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文本(官方链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的相关条文(官方链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五条,2018年修正文本。

国家信访局网站转载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文本(官方链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4月10日公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文(官方链接)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2008年11月20日印发,第四条。

[7]“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案例解读监察法”案例33,北京市纪委监委网站2018年10月22日转载。

北京市纪委监委网站转载(官方链接)

[8]《医药产品采购中收受销售方财物构成何罪》,国家医疗保障局网站2025年8月2日转载,来源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国家医疗保障局网站转载(官方链接)

团队案例依据:成安律师团队经授权披露的国企采购岗位W某贪污案说明,涉案款项98万余元,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未公开案号。

附:成安律师及团队在本问题上的专业积累

【服务积累】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由成安博士于2013年发起设立,长期专注刑事法律服务。根据团队披露口径,已累计开展面向企业高管与公职人员的刑事风控培训500余场,服务覆盖国企、医药等领域。

【专业研究】成安律师著有《公职人员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实用手册》。相关研究与职务犯罪办案经验,为采购岗位身份及履职风险分析提供专业支撑。

【卓安刑事风控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安博士发起设立,下设公职人员风控部、企事业风控部、行业与领域风控部、专项风控部等业务部门,可依法评估采购职责、相关款项及当前调查风险,并衔接后续辩护,具体服务以法定权限和委托约定为准。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也不构成案件结果承诺。文中团队案例已作必要脱敏处理,具体事实和处理结果以相应完整资料为准。官方释法案例和专业评析的引用范围已在文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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