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定罪免处
律师:成安
案例类型:经济犯罪优秀案例
一、案例综述
某研发生产新冠MRNA疫苗的S公司原中层管理人员J某在离职后披露了原公司的两组经营信息,该两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S公司用于设立计算机系统以及公关等支出是否系J某得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本案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三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各持己见。经过激烈的庭审,最终在商业秘密认定的问题上,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意见;在损失认定的问题上采纳了辩护全部意见;最终合议庭综合评议后作出“定罪免处”的结果。
二、案情简介
S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MRXX疫苗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2021年初J某应聘到S公司成为S公司的高级临床运营主管。2021年7月,因公司业务需要委派J某至东南亚某国参与公司在该国开展的疫苗临床实验,J某因家庭原因拒绝前往,随即双方发生劳动分歧。公司因此将J某解聘。2021年10月左右,离职后的J某接到A咨询公司来电请其就S公司开展的相关疫苗研发和临床实验等问题提供场外投资人的咨询,因可以赚取咨询费,J某应允。随即J便某冒充S公司的高管在A咨询公司开展的多场活动中接受了咨询。在咨询过程中,J某一方面披露了S公司的一些负面的人事矛盾以及捏造了一些虚假事实,另一方面J某在咨询过程中对外披露了S公司两种MRNA疫苗的临床实验开展的基本情况。 2022年1月,J某被当地国安部门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被传唤并同时被取保候审,在侦查过程中变更罪名为“侵犯商业秘密”由国安部门继续侦查。
三、办案过程
案件移送当地某检察院审查起诉后,J某找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指派团队律师律师办理该案。
接受委托后,团队律师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进行阅卷工作,在沟通过程中了解到商业秘密类案件在当地不能阅取电子卷宗,只能到检察院阅纸质卷宗,并且不得使用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阅卷过程中还需要有专门陪同,阅卷后的笔录需要经承办人员检查后才能带走,阅卷工作量和难度瞬间增加。
于是团队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的第二天立即飞往当地并在该检察院进行了阅卷。阅卷后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初步的口头沟通,随后又书面提出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商业秘密罪,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23年2月28日,该案起诉至当地某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4月14日,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团队律师在庭上为J某做了全面的无罪辩护。
2023年9月15日,该案公开宣判,律师到庭参加了宣判,最终法院判处“J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辩护思路
团队律师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程序问题
1、本案侦查阶段的管辖权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某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侦查程序错误。
2、审查起诉阶段未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严重侵害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本案实体问题
1、涉案的两组经营信息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
1)非公知性问题
本案认定涉案的两组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机构以及三名鉴定人员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即便按照诉讼资产网中认定的专业领域来看,3名鉴定人中徐某某和万某某两人的专业领域为电子及信息技术产品,其中只有姚某某属于知识产权专业领域(详细见附件三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示信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详见意见参见附件一《质证意见》)
另外,《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客观反应案涉两组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鉴定结论不明确、不科学。针对此,辩护人通过公开检索,针对案涉的两组经营信息的具体密点内容均能检索到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有公开的报道,同时针对例如药物有效期、临床实验开展的医院信息等按相关照法律法规、药物临床实验相关管理规范等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对此部分的详细辩护意见请参见附件二表格《J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涉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分析对照表》及其附件内容。
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两组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反而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案涉两组经营信息已经在2021年12月15日前已经公开或者应当被公开。
2)保密性问题
针对本案而言,在正常情况下,S公司仅依靠笼统的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不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因此不能适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S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S公司针对案涉的两组信息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两条信息不具有保密性。
3)价值性问题
本案认定两组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证据不充分,在案仅有S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高管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如第三方审计或专家予以印证。
2、J某的披露行为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1)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罪名有所修改,将原来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但对“情节严重”具体该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原有的《知产犯罪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情况下应继续适用。基于此,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就需要继续适用《知产犯罪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
针对本案而言,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具体适用该条第一项的标准,即造成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规定。
2)本案中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侵犯行为是J某披露了案涉的两组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披露型犯罪,针对披露型犯罪中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知产犯罪解释三》第五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三项说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第五项说因侵犯行为导致非公知性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本案中涉案的两条信息均不能依据前述两项来确定损失数额。因此只能按照《知产犯罪解释三》第五条第六项通过违法所得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仅有2700多元,远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评估报告》中对损失的评估结论和依据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和因果性,评估结论错误,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无论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还是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或赔偿数额)都必须要与侵害人的具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该损失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的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中关于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是依据《知产犯罪解释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而发生的补救费用”和“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两项之和确定。从文义解释来看,该两项费用的重点都必须是补救费用,何为补救费用即该费用支出的作用是将侵权所造成的不利局面挽回或者恢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局面而被迫支出的费用。
第一部分涉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补救费用。具体到本案中,J某获取相关信息是其在S公司在职期间通过工作所合法知悉的。并非通过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所窃取,因此本案指控的相关费用与指控的犯罪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另一部分针对S公司支出的相关公关费用。该部分系应对J某在接受咨询过程中发表的针对某某公司的不实言论进行澄清或进行品牌公关,并非是针对其涉密经营信息泄露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亦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五、办案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大部分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案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组经营信息中,第一组不是商业秘密,第二组中5个密点仅有两个密点构成商业秘密;关于本案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与J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J某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损失;关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新冠疫苗的研发,给S公司在融资市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基于以上理由,某中院认为J某违法披露S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犯罪,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J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办案心得
知识产权类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因其领域特殊、专业性较强且涉及刑民交叉等原因在事实认定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上难度都较大。因此在办理该类犯罪时,需要重点对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充分的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