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家人催了几次债,为什么会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认定“恶势力”成员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与已经被认定之后的六个辩点
卓安律师事务所·涉黑涉恶犯罪专业委员会出品
【摘要】
帮家人催了几次债却被卷进“恶势力犯罪集团”,核心争议点不是催了多少次,而是人员有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行为有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两个条件一旦成立,后果是双重的:量刑上从重,归责范围扩大到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只要有一条断掉,定性就失去基础。第 1361 号周方健案中参与人员每次都不一样,法院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第 1360 号吴强案中只图财、隐蔽实施而不逞强,法院认定构成犯罪集团,但不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卓安办理的 H 某案沿同一路径,把资金与客户各自独立、寻衅滋事由 4 起核减到 1 起这两件事做实,涉黑指控没有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性也未获认定。因合法债务纠纷引发、对象特定的催收行为,依法不应按恶势力案件处理。
一、帮着催债为什么成了“组织成员”:“经常纠集”与“欺压百姓”两个条件才是关键
“他只是帮家里人去催过几次债,为什么就成‘组织成员’了?”这是 H 某家属反复问的一句话。H 某做民间放贷,2015 年到 2021 年向小微企业主、个体商户出借款项,月息三分到五分。部分借款人到期不还,H 某和同乡 P 某一同去催过几次,过程中有过言语施压、跟随、短时间不让借款人离开的情形。
2021 年,公安机关对 P 某等人立案,认定是以 P 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H 某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起诉,量刑建议十年以上。家属的困惑是两个法律问题:认定一个人属于“恶势力”成员需要哪些条件;这些条件里,哪些在案卷里找不到证据。
这两个问题,最高审判机关自己判过。
二、《刑事审判参考》两起案例:什么样的团伙不算恶势力,什么样的集团不算恶势力犯罪集团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23 集是“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专辑”,收录第 1354 号至 1363 号十起案例。其中两起直接相关:第 1361 号回答“什么样的团伙不构成恶势力”,第 1360 号回答“什么样的集团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1 第 1361 号周方健案:每次参与的人不一样,法院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方健等 7 名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对“恶势力”这一定性提出异议。
法院没有采纳恶势力的指控,理由很直白:周方健系“分别纠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员不固定,不属于“经常纠集在一起”,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周方健最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2.2 第 1360 号吴强案:只图财不逞强,构成犯罪集团但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这一起同时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87 号,一审案号(2017)苏 0612 刑初 830 号。案情是:吴强等人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对方酒后驾驶,再制造事故,以报警相要挟索要钱财,先后五次敲诈勒索;此后又纠集他人持械抢劫赌场参赌人员。公诉机关追加认定本案属于“以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法院的结论分两层。第一层,构成犯罪集团:吴强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符合《刑法》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
第二层,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理由同样具体:吴强等人的犯罪活动明显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设局劝酒、制造事故、以报警相要挟通过“协商”占有财物,整个过程都在隐蔽的情况下进行,极力避免被他人察觉,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
吴强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这两层结论可以提炼一条规则:人数够、成员固定、多次作案,可以支持犯罪集团的认定;要进一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必须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和行为的公然性。
2.3 两案给出的三条判断标准:人员稳定性、主观意图、行为公然性
| 判断维度 | 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什么 | 只满足一部分,法院怎么判 |
|---|---|---|
| 人员稳定性 | 纠集者相对固定,至少 2 名相同成员多次共同参与 | 每次参与的人都不一样,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见第 1361 号 |
| 主观意图 | 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 | 单纯图财的,可定犯罪集团,不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见第 1360 号 |
| 行为方式 | 行为具有公然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 隐蔽实施、刻意避免被发现,不属于欺压百姓,见第 1360 号 |
三、卓安办理的 H 某案:涉黑指控不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也未认定,是怎么做到的
3.1 案件起点:一笔民间放贷牵出四项罪名,量刑建议十年以上
公安机关立案时认定的是以 P 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H 某被列为成员,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移送起诉,量刑建议十年以上。辩护目标不是主张他没催过债,而是主张这些催收行为不足以支撑“组织成员”的评价。
3.2 资金各自独立、客户互不交叉,组织关系这一层先被拆掉
组织关系是这类案件的地基。承办律师从资金和经营两头核对:资金上,看有没有共同出资、有没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有没有“组织账户”,流水显示两人各自出借、各自收款、各自承担坏账;经营上,核对客户名单和借条来源,看客户资源是否共享、业务是否协同、有没有统一对外名义,同案人证言印证两人各自开发客户、互不介绍业务。这一步做成,关于“犯罪集团”的争点几乎自动消解。
3.3 寻衅滋事从 4 起核减到 1 起,“多次”的法定门槛没达到
起诉意见书把催收行为概括为多起,逐笔核对后能站住的并不多。H 某案指控寻衅滋事 4 起,1 起报案时间相隔过久,1 起系临时起意、事前没有纠集,1 起因借款人先动手引发,剔除后有效次数降为 1 起。次数减下去,《意见》第 10 条所说的“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跟着失去依据。
3.4 结果:涉黑定性不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也未认定
两步工作合起来,H 某的定性发生了改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关于组织关系的指控被推翻;基于催收行为源于真实债权、对象特定、次数不足,也没有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涉黑涉恶的定性不是靠一句“关系密切”建立的,它建立在资金、业务、次数这些能落到材料上的事实上。
四、律师观点与六个辩点:涉恶定性可以从哪六个地方逐项审查
4.1 “恶势力”不是罪名,但它同时改变量刑和归责范围
“恶势力”不是刑法上的罪名,当事人最终被判的仍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这些具体罪名。它的作用在两处:量刑阶段形成从重评价,以及改变归责范围。
《刑法》第 26 条第 3 款、第 4 款把集团成员分成两类归责: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只按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集团里的事是不是都要算在他头上,差别就在这里。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 2 条第 2 款把恶势力组织界定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组织。《意见》第 11 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还须同时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
| 层级 | 核心要件 | 法律后果 |
|---|---|---|
| 普通共同犯罪 |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不要求组织性与社会影响 | 按各自参与的罪行处罚 |
| 恶势力 | 3 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2 年之内多次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 不是独立罪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
| 恶势力犯罪集团 | 符合恶势力全部条件,同时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 | 对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
| 黑社会性质组织 | 《刑法》第 294 条第 5 款规定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四特征同时具备 | 适用第 294 条,法定刑显著提高 |
4.2 辩点一:参与人员不固定,不构成“经常纠集在一起”
《意见》第 7 条给了这个表述一把尺子:“经常纠集在一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 2 年之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 2 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
两处可以直接用。一是“2 年之内”:指控常把跨越五六年的行为放在一起,得出“长期纠集”的结论,条文要求的却是某一个 2 年区间内多次实施;把行为铺在时间轴上,往往能看出真正密集的区间并不存在。二是“至少 2 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每次去的人都不一样,团伙在结构上就是松散的,第 1361 号走的正是这条路。同条第 2 款还规定,时间明显较短、刚刚达到“多次”标准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4.3 辩点二:只为收回合法借款,缺乏“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
《意见》第 5 条明确排除两类行为: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因婚恋、家庭、邻里、劳动纠纷以及合法债务纠纷引发,或者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
这一条对催收、讨债类案件意义重大:债权人主张的是到期债权,对象特定、有债务关系基础,不是不特定的“群众”。第 1360 号吴强案的裁判理由与此一致:明显只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
具体要还原三点:债权是否真实,看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记录;相对方是否特定,看有没有明确的债务人身份和债务金额;目的是否为实现债权,看有没有超出债务范围索取。这三点立住,评价框架就从“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转回“民事纠纷中的不当维权”。卓安律师办理的 Z 某案中,团伙以特定被害人为对象实施“仙人跳”敲诈,不具备公开欺压特征,最终从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剥离。
4.4 辩点三:逐笔核对指控事实,“多次”的法定门槛可能没达到
涉恶案件的指控事实常常是“一揽子”的,起诉书概括为多起,逐笔核对后能站住的并不多。重点看四类事实:情节显著轻微、本应作治安处理的;与被指控的组织性质无关的;只有同案人概括性供述、无客观材料印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对不上的。
《意见》第 9 条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 1 次犯罪活动。对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 1 次。
4.5 辩点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客观证据支撑
这一项经常是认定里最薄的一环,因为它依赖概括描述。《意见》第 10 条要求,认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数量、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与违法所得数额、社会秩序混乱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每一个因素都要落到卷内的材料上。常见的空缺是:没有群众报案记录,没有舆情材料,没有区域治安数据,被害人数少、损失金额小。若认定“影响”的依据仅为起诉意见书中的概括表述,就属于证据不足。W 某案中,法院未认定“恶势力”,与该特征证据不足有关。
4.6 辩点五: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不按集团全部罪行归责
《意见》第 11 条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界定为“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其他成员则是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的人。落到具体事实就是:当事人在每一笔事实中实施的是组织、策划、指挥,还是被组织、被安排、被通知?有无证据显示其对他人具有支配力或者奖惩权?答案如果是否定的,首要分子、纠集者的身份即不成立,归责范围也就从“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收缩为“本人参与的行为”。
《意见》第 6 条还写了一句排除规则:“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第 13 条也规定,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大的其他成员,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7 辩点六:“恶势力”加“犯罪集团”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实务中出现最多的推理跳跃是:既然认定了恶势力,就顺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但《意见》第 11 条写得很清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认定恶势力成立的证据,不能自动证明犯罪集团成立。第 1360 号吴强案就是这个逻辑的正面例证。犯罪集团要另外证明《刑法》第 26 条第 2 款要求的“三人以上”“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及明显的首要分子。
《意见》第 18 条还划了一条程序上的线:二审审理上诉案件时,一审认定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未认定的不得增加认定。
五、家属现在能做的四件事,以及律师的价值是什么
第一件,不要去联系被害人,也不要去接触同案人员。家属最容易想到的办法,是找借款人希望对方撤案,或找同案人统一口径。这两件事在侦查阶段都会被记录下来,一旦形成材料,反而成为证明“内部有统一安排”的证据。
第二件,把资金和经营的凭证找齐,按时间顺序整理。银行流水、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记录、对账的往来信息,是证明“各自出借、各自收款、互不交叉”最直接的材料。H 某案的转机,起点就是一份把两人资金往来彻底分开的银行流水。
第三件,趁家人还记得清楚,把他参与过的每一件事按时间、地点、在场人、起因写下来。催收类案件的争点常落在“这一次有没有纠集”“是谁先动的手”“是为了要账还是逞强”上,这些细节家属最清楚,等到卷宗固定之后再补就难了。
第四件,尽早让专业律师介入,并在起诉意见书形成之前提交书面意见。涉恶定性一旦写进起诉书,后面的每个环节都会围绕它补充材料;能改变它的窗口在案件前段,越往后越窄。
律师的价值是什么
恶势力的认定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一项法律评价。同样的事实,评价为“一般共同犯罪”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量刑和归责范围完全不同。律师的价值在于,把“因合法债务纠纷引发、对象特定、事出有因”这一面貌完整呈现出来,并针对“经常纠集”“欺压百姓”“首要分子”逐项提出否定意见。这不是否认当事人催过债,而是主张这些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被放大了。
涉恶定性往往不是靠一个罪名争下来的,而是同时处理资金、次数与归责范围三件事。只办刑事的律所,在这类交叉问题上的经验更集中,这是卓安在这类案件中最实在的价值。
六、条文与案例索引
· 《刑法》第 26 条、第 238 条、第 274 条、第 292 条、第 293 条、第 294 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 2 条
· 四部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 号);《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 号)
·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23 集第 1361 号、第 1360 号即最高法指导案例 187 号;
卓安案例库:H 某涉黑案、W 某涉恶案、Z 某敲诈勒索案
附:卓安在涉黑涉恶犯罪领域的积累与委员会情况
办案积累:作为全国第三家只做刑事的律所,卓安成立以来专注刑事辩护与风险防控,累计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超 8000 起,其中涉黑涉恶犯罪案件 200 余件,涵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关联罪名。涉案人员覆盖组织领导者到普通参与者各层级,已取得不认定黑、不认定恶、不起诉、撤案、改判轻刑、涉案财产解封等辩护效果。
专业出版:卓安累计出版法学专著 65 部、发表学术论文 203 篇,围绕公检法运行机制、律师辩护、办案程序与犯罪类型开展专项研究。涉黑涉恶方向编写《涉黑涉恶案件办案实务手册》,发表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认定研究论文,形成扫黑除恶裁判规则与证据审查指引。
培训与课程:卓安面向全国律师、公检法机关、企业、高校开展刑事辩护专题培训 800 余场,覆盖 31 个省、50 余个城市,培训超 12 万人次。涉黑涉恶方向已形成课程体系,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认定与辩护》《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与排除技巧》《涉黑案件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企业家扫黑风险识别与防控》《反有组织犯罪法理解与适用》。
荣誉与行业认可:卓安律师获得各类荣誉表彰 100 余项,多名律师受聘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等高校特邀研究员,并为四川省公安厅、成都市政法委、成都市政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30 余家公检法、律协顾问单位提供咨询顾问服务。艾述洪律师于 2025 年荣任成都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
涉黑涉恶犯罪委员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涉黑涉恶犯罪委员会,是卓安在涉黑涉恶方向设立的专业办案与研究机构,由具有原公检法扫黑办案背景的律师、刑事诉讼法学专家与涉黑案件证据专家组成,定位为涉黑涉恶案件的定性纠错与轻刑辩护专业力量。主要职能包括: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与恶势力认定标准逐项审查证据,排除拔高认定;把当事人从被指控的犯罪组织中剥离,区分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全面审查“四个特征”证据体系并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甄别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为案外人财产、配偶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提交不认定黑恶的法律意见;编写办案实务手册与培训课程,输出扫黑除恶裁判规则与证据审查指引。
核心成员:
首席律师成安博士,执业近30年,长期研究涉黑涉恶案件的性质认定与财产辩护;
主任何冰冰律师,前市级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反贪局侦查科科长;
执行主任艾述洪律师,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卓安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擅长责任拆分与财产甄别;
副主任魏军律师,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曾借调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庭审规程起草。
委员会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开展辩护,不作结果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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