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在被认定涉黑的公司上班,会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吗?
“参加”需要单独证明的两个条件,与被起诉为组织成员之后的六个辩点
卓安律师事务所·涉黑涉恶犯罪专业委员会出品
【摘要】
公司被认定涉黑之后,风险会落到在岗领薪的人身上。核心争议点不是公司是否涉黑,而是这名员工有没有与组织就加入达成意思一致,有没有在组织里取得相对固定的位置。这两点一成立,他即使没打过人、没分过红,也会被评价为组织成员,刑罚从十年以下起步;有一点断掉,就回落到他实际参与的具体犯罪。第 618 号陈金豹案中,为赌场提供“钉子”、代为邀约打手的人,因出于牢友感情、没有加入愿望、不受组织管理约束,不构成该罪;第 1152 号陈垚东案中,与头目合伙经营的人,因查不清以何种方式参加、在层级中处于何位置,未被认定为组织成员。卓安办理的 C 某案沿同一路径,把公司性质与个人是否加入分开处理,在 45 名被告人的系列案里把当事人身份拉回员工。
一、公司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什么在里面领工资的人也被列成被告人
“我家人就是个打工的,公司老板涉黑,为什么把他也算成黑社会成员?”这是 C 某家属在整个案件里追问最多的一句话。C 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五年,岗位是项目现场协调与材料采购对接,没有职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决策。他与公司实际控制人 W 某是亲属关系。
这家公司在本地的拆迁、土方、建材供应环节以暴力、威胁手段排除竞争对手,逐步形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检方指控其“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全案被告人多达 45 人。C 某被指控参与的具体行为只有两件:公司组织的两次项目现场对峙中,他在现场维持秩序;案发后按亲属要求,帮忙处理过部分财务凭证。
检察机关对 C 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帮助毁灭证据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四项罪名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指控逻辑可以概括成一句话:受雇于组织、为组织提供劳务,在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下,就是“参加”。
这条逻辑里藏着一个需要单独回答的法律问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是一个需要独立证明的罪,还是可以从公司的性质直接推出来。家属反复问的三件事,指向的正是这个问题:公司涉黑,员工为什么被算成成员;到过现场、搬过东西,算不算参加;“参加”这顶帽子能不能摘掉。
二、《刑事审判参考》两起案例:什么样的受雇者算组织成员,什么样的不算
《刑事审判参考》第 74 集收录第 618 号至第 630 号共 13 起涉黑案例,第 107 集收录第 1152 号至第 1163 号共 12 起。其中两起直接回答“参加”怎么认定:第 618 号回答“什么样的行为才叫参加”,第 1152 号回答“什么样的人才是组织成员”。
2.1 第 618 号陈金豹案:为组织提供“钉子”和打手的人,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组织成员
该案被告人刘应平与组织头目陈金豹是“牢友”关系。应陈金豹邀约,刘应平曾为陈金豹的赌场提供多名“钉子”,在陈金豹为报复他人时为其提供打手,由刘应平指使的“牢友”与陈金豹对接,再邀约他人参与报复。从行为看,他确实为组织提供了帮助。
法院没有认定他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落在三点上:他提供“钉子”和打手,主要是基于二人的牢友关系和感情因素;他主观上没有任何加入该组织的愿望,未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该组织的控制。
同一份裁判理由还给出了“参加”的认定基准:就本质而言,“参加”行为是否完成,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取得组织会籍、是否举行专门仪式作为标准。
2.2 第 1152 号陈垚东案:与组织头目合伙经营、私交甚好的人,为什么也没被认定为成员
陈垚东等人案是深圳沙井一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陈垚东的犯罪组织盘踞当地,通过非法手段经营废品收购、码头运输、房地产等行业。被告人文稳权曾与陈垚东合作开办娱乐城、共同承包公交线路,同案被告人还指认其与陈垚东私交颇好。检察机关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
法院的结论是:无证据证明文稳权参与发起、创建以陈垚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证据证明其以何种方式参加该组织,无证据证明其在组织层级结构中处于何位置,无证据证实其对该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也没有发展下线成员。据此不能认定其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也不能认定其参加该组织。他所实施的行为,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这份裁判理由的裁判要旨还提出两条审查路径:一看是否参与实施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二看与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如果在组织中找不到可以对应的位置,就说明其与犯罪组织之间没有从属关系。
2.3 两案给出的三条判断标准:意思一致、从属关系、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 判断维度 | 认定组织成员需要什么 | 只满足一部分,法院怎么判 |
| 加入的意思一致 | 与组织就加入问题达成意思一致,或明知是违法犯罪组织仍不退出并接受其领导管理 | 基于人情、亲情、雇佣而提供帮助,无加入愿望的,不认定,见第 618 号 |
| 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 在组织层级结构中处于可对应的位置,接受组织领导与管理 | 查不清以何种方式参加、在结构中处于何位置的,不认定,见第 1152 号 |
| 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 | 实际参与了属于组织意志的违法犯罪活动 | 仅提供劳务、未参与组织活动的,只有劳务事实,没有组织事实 |
三、卓安办理的 C 某案:公司性质推不动,为什么个人的身份还是变了
3.1 案件起点:45 人系列案,四项罪名,量刑建议九年以上
公安机关立案时认定的是以 W 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C 某被列为成员,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四项罪名移送起诉,量刑建议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辩护目标不是主张公司没有问题,而是主张在公司在案证据支撑有限的情况下,C 某个人与这个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成立。
3.2 第一层:把“公司是不是组织”与“个人有没有加入”拆成两件事
涉黑系列案最容易出现的一个跳跃,是把公司治理结构与犯罪组织结构当成同一个东西。承办律师的切入点是证据分层:把证明公司经营合法性的材料与证明个人参与犯罪的材料分开摆。工商登记、股东结构、公司章程、招投标文件、财务报表用来证明公司的经营基础;而指向 C 某的材料被逐项列出,只有两项事实,一项是两次现场对峙的到场,一项是事后处理财务凭证。两份材料放在一起就产生一个落差:组织叙事是完整的,个人参与的叙事是空心的。
3.3 第二层:把两次现场对峙还原为劳务性到场,聚众斗殴的指控被拆掉
现场对峙是本案唯一具有暴力色彩的事实。承办律师从到场的原因、在场的行为、停留的时长、是否携带工具四个方面还原过程:C 某到场是受公司安排,不是被纠集参与斗殴;在现场做的是劝说、隔离双方人员、维持秩序;在场时间短且未使用任何器械;事发后离开并明确表示不再参与类似场合。这些细节落在具体材料上,指向的是劳务性到场,而不是斗殴故意。
3.4 第三层:帮助毁灭证据的动机切割,同时把罪轻防线筑起来
处理财务凭证这一节的辩护重点不在是否有该行为,而在动机归属。承办律师对照亲属关系与时间线,说明这一行为出于亲戚情面与个人自保,与组织利益、组织决定均无关;同时不把全部筹码压在这一个论点上,系统提交自首、从犯、初犯、坦白等从轻情节的证据,构筑兜底的罪轻防线。
3.5 结果:从最低建议刑期的起点处罚,罚金从二十万元降到十三万元
法院最终在最低建议刑期起点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十三万元。这个结果说明一件事:涉黑案件里,单位性质与个人身份是两条独立的证明线,单位这一条推不动的时候,个人这一条仍然可以逐项质疑。
四、律师观点与六个辩点:“参加”可以从哪六个地方逐项否定
4.1 “参加”是需要独立证明的构成要件,不能从公司性质推出来
《刑法》第 294 条第 1 款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成三类: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被指控为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能否认定其具有参加行为,是一个基础性问题,既关系罪与非罪,也关系量刑档次。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 2 条把有组织犯罪限定为《刑法》第 294 条规定的犯罪与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其前提是组织符合法定特征。2009 年《座谈会纪要》要求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明知而参加”并“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2015 年《座谈会纪要》进一步反向列举了三类不属于组织成员的人员。
| 身份 | 核心要件 | 法律后果 |
| 组织者、领导者 | 发起、创建组织,或对组织及其运行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 | 按组织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法定刑七年以上 |
| 积极参加者 | 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参与较严重犯罪且作用突出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其他参加者 | 除上述之外,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并参加组织的犯罪分子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 非组织成员 | 受雇、被纠集、被利用、受蒙蔽,没有加入意愿,不受组织领导和管理 | 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具体犯罪处理 |
4.2 辩点一:与组织之间没有就加入问题达成意思一致
第 618 号给出的基准是意思一致,而不是手续、会籍或仪式。落到具体案件里,需要核查四件事:入职的时间与渠道是公开招聘还是内部介绍;入职时的岗位内容是什么;有没有人向当事人说明过公司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当事人知道真相后有没有继续留下并接受组织的安排。如果这四件事都指向“他只是来上班的”,主观要件即不成立。
2015 年《座谈会纪要》把这一类人明确排除在组织成员之外:主观上没有加入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4.3 辩点二:在组织里没有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第 1152 号的审查路径是找位置:当事人在组织架构中处于哪一层,向谁汇报,谁向他下指令,有没有奖惩约束,有没有发展下线。涉案公司的组织架构材料通常只依据同案人的概括表述,这类表述在描述组织整体时高度肯定,在描述具体个案时却说不出时间、地点、行为。把每一份指向当事人的概括表述与考勤记录、通话记录、审批流程逐一比对,落差本身就是证据不足。
第 618 号案中“未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这三句,可以直接作为这类案件的审查清单。
4.4 辩点三:从事的是可替代的劳务岗位,没有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标准里的“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指的是组织的活动,不是公司的业务。需要把当事人的工作内容逐项拆开,区分正常经营业务与违法犯罪活动两类。判断方法有三问:岗位职责是否涉及组织赖以生存的核心业务;这项工作是不是任何同岗位员工都能做;当事人是否接受了组织的纪律约束。三问的答案都指向“不涉及、可替代、不受约束”,本罪的客观基础就被削弱。
4.5 辩点四:领取的是同岗同酬的固定工资,不是组织的分成或奖励
报酬形式是区分受雇与加入的客观指标。组织核心成员通常领取分成、奖励、利润分配,普通员工领取固定岗位工资。核查时需要把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申报记录、银行流水摆在一起,比对同岗位非涉案人员的收入水平。工资水平与同行业、同岗位相当,且不存在额外分成,就是“劳务报酬”而不是“组织收益”。
这一点在经济学上也有意义:组织特征要求成员之间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按岗计酬、可随时替换的用工关系,反映的是市场化的雇佣,不是组织化的层级。
4.6 辩点五:把评价从“积极参加”拉回“其他参加”
《刑法》第 294 条对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其他参加者三年以下。积极参加的认定要看是否有实际的职务、是否参与决策、是否领取组织收益、在具体违法犯罪中是否表现主动。把当事人在每一笔事实中的角色逐项列出,如果每一笔都落在被安排、被通知的位置上,“积极参加”的评价就失去支撑。
2015 年《座谈会纪要》还规定,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大的其他成员,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卓安律师办理的 Z 某案采用的正是这一路径:Z 某被指控五项罪名,且本人有诈骗罪前科,属于容易被重判的情形。辩护意见一方面论证该组织不完全具备四个特征,另一方面把 Z 某定位为听从公司安排、被动参与的底层员工,对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两项罪名逐项反驳。法院最终未采纳这两项指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4.7 辩点六:受雇、被纠集、被利用的人员依法不以本罪论处
2015 年《座谈会纪要》反向列举的三类人员分别是:主观上没有加入意愿、受雇到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且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这三类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 款还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条是这类案件里出罪空间最大的规范依据。
五、家属现在能做的四件事,以及律师的价值是什么
第一件,不要去找同案人统一口径,也不要动员同事为家人写“好人证明”。家属最容易想到的办法是找同事、找同案家属对说法,这两件事在侦查阶段都会被记录,一旦形成材料,反而成为证明“内部有统一安排”的证据,把一个人的问题变成一群人的问题。
第二件,把用工关系的书面材料找齐,按时间顺序整理。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任职通知、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申报记录、考勤记录、工作交接单,这些是证明受雇与劳务属性最直接的材料。C 某案的辩点能够立住,起点就是一套把岗位、报酬与决策层彻底分开的用工材料。
第三件,把家人入职的时间与公司发展的各个阶段对齐,做成一份时间对照表。组织形成时间与当事人加入时间的错位,是这类案件里常被忽略的辩点。如果当事人入职时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其后也没有参与过组织活动,把他评价为组织成员就没有事实基础。
第四件,尽早让专业律师介入,并争取在起诉意见书形成之前提交书面意见。涉黑定性一旦写进起诉书,后面的每个环节都会围绕它补充材料,能改变它的窗口在案件前段,越往后越窄。
律师的价值是什么
涉黑案件里,“参加”的认定不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是一项法律评价。同样是一份劳动合同加两次到场,评价为公司员工还是组织成员,量刑和归责范围完全不同。律师的价值在于把公司性质与个人身份拆成两条证明线,针对意思一致、从属关系、参与活动、报酬形式逐项提出否定意见,并把评价从“积极参加”拉回“其他参加”,甚至拉出本罪的构成范围。这不是否认当事人在公司上过班,而是主张上班这件事在法律上的评价被放大了。
普通员工的涉黑定性,往往不是靠一个罪名争下来的,而是同时处理组织性质、个人参与、报酬形式与量刑档次四件事。只办刑事的律所,在这类交叉问题上的经验更集中,这是卓安在这类案件中最实在的价值。
六、条文与案例索引
· 《刑法》第 26 条、第 294 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 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
· 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刑事审判参考》第 74 集第 618 号陈金豹案、第 107 集第 1152 号陈垚东案;
卓安案例库:C 某涉黑案、Z 某涉黑案
附:卓安在涉黑涉恶犯罪领域的积累与委员会情况
办案积累:作为全国第三家只做刑事的律所,卓安成立以来专注刑事辩护与风险防控,累计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超 8000 起,其中涉黑涉恶犯罪案件 200 余件,涵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关联罪名。涉案人员覆盖组织领导者到普通参与者各层级,已取得不认定黑、不认定恶、不起诉、撤案、改判轻刑、涉案财产解封等辩护效果。
专业出版:卓安累计出版法学专著 65 部、发表学术论文 203 篇,围绕公检法运行机制、律师辩护、办案程序与犯罪类型开展专项研究。涉黑涉恶方向编写《涉黑涉恶案件办案实务手册》,发表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认定研究论文,形成扫黑除恶裁判规则与证据审查指引。
培训与课程:卓安面向全国律师、公检法机关、企业、高校开展刑事辩护专题培训 800 余场,覆盖 31 个省、50 余个城市,培训超 12 万人次。涉黑涉恶方向已形成课程体系,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认定与辩护》《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与排除技巧》《涉黑案件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企业家扫黑风险识别与防控》《反有组织犯罪法理解与适用》。
荣誉与行业认可:卓安律师获得各类荣誉表彰 100 余项,多名律师受聘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等高校特邀研究员,并为四川省公安厅、成都市政法委、成都市政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30 余家公检法、律协顾问单位提供咨询顾问服务。艾述洪律师于 2025 年荣任成都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
涉黑涉恶犯罪委员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涉黑涉恶犯罪委员会,是卓安在涉黑涉恶方向设立的专业办案与研究机构,由具有原公检法扫黑办案背景的律师、刑事诉讼法学专家与涉黑案件证据专家组成,定位为涉黑涉恶案件的定性纠错与轻刑辩护专业力量。主要职能包括: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与恶势力认定标准逐项审查证据,排除拔高认定;把当事人从被指控的犯罪组织中剥离,区分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全面审查“四个特征”证据体系并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甄别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为案外人财产、配偶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提交不认定黑恶的法律意见;编写办案实务手册与培训课程,输出扫黑除恶裁判规则与证据审查指引。
核心成员:
首席律师成安博士,执业近30年,长期研究涉黑涉恶案件的性质认定与财产辩护;
主任何冰冰律师,前市级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反贪局侦查科科长;
执行主任艾述洪律师,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卓安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擅长责任拆分与财产甄别;
副主任魏军律师,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曾借调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庭审规程起草。
委员会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开展辩护,不作结果承诺。

卓安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zhuoanlaw.com/
24小时刑事急救专线:17381975473、4000-148-149